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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创伦与柳城县祥星制糖有限公司、广西凤糖六塘制糖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创伦,男,汉族,1959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远,广西法学会专家教授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新竹法律服务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广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创伦,男,汉族,1959年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广远,广西法学会专家教授法律咨询服务中心新竹法律服务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卫国,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柳城县祥星制糖有限公司(原柳城县六塘糖厂)。

法定代表人:黄智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振耀,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庆秋,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凤糖六塘制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喜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梁创伦因与被申请人柳城县祥星制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星公司)、广西凤糖六塘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凤糖六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创伦申请再审称:一、柳城县六塘糖厂(以下简称六塘糖厂)已于2010年6月10日被注销,二审判决仍将六塘糖厂列为当事人错误。应当追加投资人广西庆升糖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升公司)为当事人。二、《借条》中记载的70万元转帐款有50万元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材料供销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材公司)代梁创伦支付。梁创伦调取了该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转款50万元给六塘糖厂的银行留存记账凭证,该证据与梁创伦提供的汇款人留存记账凭证第1联及《借条》相互印证,属于新证据。三、二审法院对梁创伦提供的覃存平手书给李延平的《便函》,证实覃存平确认结算后还欠梁创伦390万元整。二审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违反了法律规定。四、梁创伦曾请求二审法院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借条》原件,二审法院在未调取的情况下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不能成立。五、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定,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不能成立。梁创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祥星公司提交意见称:六塘糖厂已经变更为祥星公司,梁创伦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六塘糖厂于2010年6月变更为祥星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六塘糖厂是否已变更为祥星公司,二是《借条》是否真实,三是借款是否实际发生。

一、关于六塘糖厂是否已变更为祥星公司的问题。为查明该事实,二审法院向工商部门调取了祥星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电脑网页“模糊查询结果窗”、电脑咨询单、《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关于六塘糖厂变更登记情况的说明》等证据,证明六塘糖厂已于2010年6月变更为祥星公司。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审查中,梁创伦提交了加盖有工商部门印章的《关于柳城县六塘糖厂在我局注销问题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局于2010年6月7日给六塘糖厂办理变更为柳城县祥星制糖有限公司并给其颁发营业执照……不符合法律规定”。还提交了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作出的(2010)柳城法执字第290-1号执行裁定一份,载明六塘糖厂已经注销。本院对此认为,既然工商部门为祥星公司颁发营业执照不符合法律规定,就应当对祥星公司营业执照依法注销。而事实上,祥星公司的营业执照并未被注销,且正常通过了年检。《情况说明》的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同时,梁创伦提交的柳城县人民法院2012年12月作出的《柳城县人民法院关于原南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柳城县六塘糖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未执结的情况说明》载明六塘糖厂已改制,这与(2010)柳城法执字第290-1号执行裁定内容相互矛盾。因此,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梁创伦据此主张六塘糖厂已经注销,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六塘糖厂的权利义务已由祥星公司继受,祥星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梁创伦主张追加庆升公司参加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六塘糖厂变更为祥星公司的事实未予查明,仍将六塘糖厂列为当事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这一瑕疵并不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不足以引起本案再审。

二、关于《借条》是否真实的问题。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为查明《借条》是否为《关于柳城六塘糖厂扩建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变造,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89号鉴定,结论为《借条》与《补充协议》中“广西柳城县六塘糖厂”印章,签名字迹“覃存平”均由同一母本复印而成。鉴于《补充协议》已经在另案南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六塘糖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确定合法有效,故可以推定《借条》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另案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63号鉴定结论证明了《借条》上覃存平的签名真实,但该鉴定未能就《借条》是否系变造作出认定。因此,梁创伦依据63号鉴定结论主张《借条》真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根据《借条》的记载,500万元借款共分三部分,其中前两笔为银行转账,数额分别为310万元和70万元,剩余120万元为现金支付。经二审查明,第一笔310万元系经六塘糖厂先汇到梁创伦账户,同日梁创伦又从该账户汇出309万元给覃存平,故梁创伦仅为该笔款项的经手人而非债权人。梁创伦辩称六塘糖厂向其汇付的310万元属于偿还另案工程款,与本案借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符合常理,且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二笔50万元为案外人广西建材公司代梁创伦向六塘糖厂给付。该笔款项数额与《借条》约定的70万元尚差20万元。对此,梁创伦在一审审理中曾解释为剩余20万元系通过他人代付,而在本院审查时又提交新证据证明实际给付了100万元,说法自相矛盾。由于该笔50万元数额与《借条》内容不符,且梁创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该笔50万元不属于本案中的借款。至于剩余120万元现金给付情况,梁创伦则未能作出具体说明。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梁创伦提交的付款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给付六塘糖厂500万元借款。对此,梁创伦还主张《借条》系对双方多笔借款关系的汇总,难以与付款凭证一一对应。但这一理由与《借条》对每一笔借款的明确约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覃存平写给案外人李延平的便条落款时间在本案《借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前,内容与《借条》约定不符,不是本案的主要证据,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质证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认定。梁创伦据此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梁创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创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