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朝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坤华,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晏宜,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民族印刷包装集团有限公司(原广西民族印刷厂)。 法定代表人:杨玉玮,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西双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长海,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面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西民族印刷包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集团)、广西双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桂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两面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合同约定,印刷集团有向两面针公司付款的义务。双百公司是否向印刷集团付款,并不影响印刷集团向两面针公司的付款义务。二、合同明确约定两面针公司为供货方,但没有约定买受人。因此,作为合同相对方的印刷集团应为买受人。两面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价款总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将其交付给印刷集团,印刷集团从未提出异议,且将该增值税发票在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这足以证明交易系发生于两面针公司和印刷集团之间。印刷集团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三、印刷集团与双百公司的《承印合同》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不能以此否认印刷集团的付款义务。四、两面针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印刷集团是该公司较大的销售客户,也认定印刷集团对两面针公司负有债务。两面针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印刷集团提交意见称:两面针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审查查明:原广西民族印刷厂于2011年8月改制并更名为广西民族印刷有限公司,后又于2011年12月更名为印刷集团。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买受人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目的为“乙方(双百公司)印刷所需纸张的供应”。合同第一条约定实际发货品种数量以双百公司的通知为准,第八条约定货物应运输到达双百公司所指定的印刷集团,第九条约定双百公司应当在到货后一个月内付款,第十条约定双百公司有权要求两面针公司按照本合同之约定的时间及数量及时足额的交付产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足以证实买受人应为双百公司。两面针公司主张印刷集团亦为买受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印刷集团是否有义务支付货款的问题。首先,印刷集团不是买受人,没有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付款义务。其次,印刷集团并未在合同中作出同意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双百公司应当将货款分两次在约定时间内付至印刷集团账户,印刷集团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货款付给两面针公司。上述约定,应当理解为印刷集团向两面针公司付款应以双百公司向印刷集团付款为前提。如不作此认定,则不能解释合同第九条“三个工作日”应当如何起算。两面针公司主张在双百公司未付款的情况下印刷集团仍应承担付款义务系对合同的曲解,不能成立。印刷集团作为与双百公司合作的印刷企业,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代双百公司承担验货、接收支付货款,并由两面针公司向其开具发票等义务符合常理和商业惯例,不能作为其同意承担付款义务的理由。两面针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印刷集团应向其付款亦不能成立。 综上,两面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州两面针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