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建勋。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春成。 委托代理人:徐建勋。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守德。 委托代理人:徐建勋。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程喜福。 委托代理人:徐建勋。 委托代理人:冯建新,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辉县市孟庄镇烟墩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梁维锦,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五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维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金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保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文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树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维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学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贵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金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金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成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成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少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贵。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家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克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维周。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振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军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庆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景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福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牛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郎福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侯进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瑞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廷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侯明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忠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建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志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邵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马秀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张永萍。 一审第三人:徐建设。 一审第三人:张守福。 一审第三人:徐桂兰。 一审第三人:张继忠。 再审申请人徐建勋、侯春成、张守德、程喜福(以下简称徐建勋等4人)因与被申请人辉县市孟庄镇烟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张五安、梁维银、张金安、侯文、李瑞祥、侯保军、吴文成、张家良、张家治、侯富、王俭、冯树岭、梁维锦、张学义、侯贵武、郭金莲、郭金忠、徐成昌、李成章、张少红、侯贵、张家印、王克俭、梁维周、程振洲、李军祥、孟庆先、冯景辉、刘福宝、牛海、郎福平、侯进玉、李廷金、张志文、侯明军、张文、邵云、张永萍、徐忠福、徐建鹏、马秀梅(以下简称张五安等41人)、一审第三人徐建设、张守福、张继忠、徐桂兰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一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建勋等4人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对同一事实前后认定不一致,适用同样的法律得出不同的结论。 原审法院对本案同样的事实在2005年先以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为由发回重审,然而等合伙企业2007年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在201O年12月14日却以二审判决准许徐建勋等4人退伙。在合伙企业生产正常的2005年不让退伙,等合伙企业生产停止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又准许退伙,致使徐建勋等4人陷入无奈的境地。2.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查明的部分,是因村委会、张五安等拒不提供会计资料所致,徐建勋等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但法院并未调查收集。对于已经查明的部分,应准予徐建勋等4人退出,未能查明的部分,待清算时查明后多退少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张五安、李瑞祥、梁维周、程振洲、王克俭、张家印、侯贵、张绍红、李成章、徐成昌、张金安、吴文成、张家良、侯保军、梁维银、侯文、梁维锦等17人提交意见认为,徐建勋等4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2007年1月,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辉市工商字(2007)12号文件,决定吊销水泥厂的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第六项、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应当解散,并由清算人进行清算。二审判决徐建勋等4人要求退款的请求,应当在清算时一并进行结算,对于清算问题,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定途径另行解决,并无不当。 综上,徐建勋等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建勋、侯春成、张守德、程喜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