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长明,男,汉族,1971年11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磊,青海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海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建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长明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海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青民二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长明申请再审称:一审审理没有详细审查证据,反而将各类证据的清单当作证据,将各类票据忽略,最终认定证据不足,驳回了王长明的合法合理申请。而二审判决同样以证据原因没有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王长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以下三种情形为申请再审中的新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经查,王长明提交的“新证据”均在二审庭审结束前形成并由其本人掌握,且无正当理由未在二审审理中提交。王长明称已在一、二审中提交但被法院退回缺乏证据证明且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分析,该“新证据”不符合司法解释对申请再审新证据形式的规定,不属于申请再审中的新证据。 二、王长明提交的“新证据”多为凭证、票据,未经海洋公司签字盖章确认,不能认定与本案事实存在必然关联,亦不足以否定二审判决认定之事实。2007年12月王长明与海洋公司签订的《王长明承包款及材料款结算情况》不能反映王长明还有其他的投入尚未结算,亦不能与该“新证据”相互印证。因此,该“新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王长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长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侯建军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