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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中大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烟台农标普瑞纳饲料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中大牧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1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中大牧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长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山东众成仁和(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烟台农标普瑞饲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振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明珠,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传民,该公司职员。

山东中大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牧业公司)与烟台农标普瑞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纳公司)营合同纠纷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2012)鲁商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大牧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大牧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中大牧业公司与普瑞纳公司均主张对方违约并提出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要求解除合同,而合同约定违约金只有在一方违约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下才适用,故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没有对哪一方当事人违约作出认定,也没有对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作实体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未认定违约事实并判决支付违约金是不正确的,也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二条“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而不能直接改判中大牧业公司因违约行为向普瑞纳公司支付违约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却直接认定了中大牧业公司违约事实,判令其承担50万元违约金。非法剥夺了中大牧业公司的上诉权。该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

普瑞纳公司辩称,二审判决是在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的基础上作出的,是客观的也是正确的。中大牧业公司违约事实清楚,其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相悖,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普瑞纳公司与中大牧业公司签订的《猪场托管合同》实际已经解除,只是双方当事人对于哪一方违约有不同主张。一审判决对于普瑞纳公司和中大牧业公司要求对方承担50万元违约金的起诉和反诉请求,作出了明确表达;对双方当事人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和分析认定;在“审理查明”部分,对于合同中约定的“任何一方提前解除本合同,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内容作了明确陈述;在最后判项中,对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包括50万元违约金在内的所有诉讼请求已经作出了判决。因此,本案并不存在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未作审理和判决的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

本案一审存在的问题在于没有查清哪一方当事人违约提前解除合同的基本事实,即对于到底是普瑞纳公司自行撤离猪场还是中大牧业公司强行解除合同认定不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发现了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于没有查清的基本事实作出认定,在此基础上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作出改判,判令中大牧业公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不属于非法剥夺上诉权的情形。

中大牧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中大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李桂顺

审判员 王云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