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45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中油油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福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凤婷,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广东中油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县岳皇加油站。 负责人:张壮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健,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凤婷,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清连公路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亚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全章,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仕林,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中油油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广东中油油品销售有限公司清远市清新县岳皇加油站(以下简称岳皇加油站)与广东清连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连公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油公司、岳皇加油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中油公司、岳皇加油站申请再审认为,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判令清连公路公司赔偿岳皇加油站经营权收购成本、建设投入成本和经营利润损失。具体理由如下:1、二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广东省公路条例》第24条第2款的规定,划定建筑控制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职权,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无权划定建筑控制区。中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了建筑控制区及建筑控制区的范围,故其主张岳皇加油站处于建筑控制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存在错误。岳皇加油站主体建筑与清连高速公路防撞网外侧的直线距离在三十米之内,防撞网外侧距离第一排加油机距离只有1米。该路段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固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但政府划定的范围同样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即从防撞栏外侧五米外缘起算,不得少于三十米。因此,无论清远市政府是否曾对该路段的建筑控制区范围进行划定,法院均应根据法律和实地测量对岳皇加油站是否处于建筑控制区进行认定。申请再审人在二审判决后通过网络得到了一份清远市政府于2005年4月11日在《清远日报》刊登的《关于清连一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的通告》,在此新证据中,清远市政府确定了从清连一级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算,不少于30米间距为建筑控制区,这进一步印证了岳皇加油站处于建筑控制区内。2、二审判决“清连公路公司虽然未在开工前取得《施工许可证》,但已获得相关主管行政机关对开工建设的书面许可,故清连公路公司对在取得《施工许可证》之前即已开始施工不具有过错”的认定是错误的。涉案公路的升级改造项目直至2008年才完成一系列审批手续,而被申请人早在2006年就开始对涉案公路进行全封闭施工,这时连最基本的省发改委对该项目的立项批准也没有取得,其建设行为的违法性显而易见。3、原审法院确定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与本案的性质不符,申请再审人依法享有岳皇加油站经营权,被申请人依法享有清连高速公路产权。加油站的经营特点决定了其对公路的依赖性,也决定了加油站的建设必然紧邻公路。岳皇加油站用地与清连高速路用地之间构成了民法意义上的相邻关系,被申请人实施封闭施工行为以及封闭通行行为对申请再审人所产生相邻妨碍。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相邻关系纠纷,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申请再审人是否有受到损害的事实;被申请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相邻妨碍;申请再审人受到的损害与被申请人的相邻妨碍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二审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清连公路公司在原清连一级公路升级改造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因过错侵害中油公司财产权的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应当预见,一旦对清连公路实施封闭施工及完工后全线封闭,必然对岳皇加油站的经营造成毁灭性结果。在对涉案公路进行升级改造过程中,就应当尊重原清连公路沿线的已有加油站,妥善解决其经营安排。然而,被申请人在未妥善解决岳皇加油站恢复经营的情况下,对清连公路实施封闭施工及完工后全线封闭,直接导致岳皇加油站无法继续经营,所能期待的经营收益无法获得。由于被申请人的公路升级改造行为,岳皇加油站彻底停业,尚余12年零6个月的经营权完全丧失。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此,申请再审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原则进行赔偿。 清连公路公司辩称,1、申请再审人在二审程序中首次提出“岳皇加油站处于建筑控制区”,目的在于说明其“清连公路公司应对岳皇加油站处于建筑控制区内的构建物实施征用”的主张。对于此问题,二审判决的审理和论断实属妥当。即使岳皇加油站处于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如何处理也是当地政府职权范围内的事,清连公路公司一样无权处理,最多是向政府提出“因此等构建物可能影响行车安全,要求清拆”;而且,在此情况下违法的是岳皇加油站及其管理者,其经营权就不再具有合法基础。在此次公路改建过程中,清连公路公司在政府相关部门的指令下行事,项目一直在政府及其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指挥和监控下进行。清连公路公司对此没有过错,其行为与申请再审人所要求的所谓损失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是否“违法施工”以及是否全封闭施工,原审法院的审理和判断符合项目建设和运行的实际情况,是合法和正当的。2、申请再审人提出的所谓新证据只有《关于清连一级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的通告》一文,该通告为清远市政府于2005年3月30日公开发布。再审申请人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自行设定为2013年初,不合常识,也没有根据。该通告内容对于证明清连公路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无任何证明作用,不足以对本案判决造成实质性影响,更达不到“足以推翻”的程度。二审判决制发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再审申请书标示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已经超过法定时限。3、一审和二审人民法院对于案由和争议焦点的确定和总结符合本案实际情况,适用法律也是正确的。岳皇加油站并非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人,清连公路公司也不拥有建成公路的所有权,在本案中两者之间并非相邻关系之争。油站(和油站经营权)的规划、设置、批准、变更和撤销,均属行政许可范围,清连公路公司无权力也无义务保证申请再审人持续经营,更不能保证其必然经营获利。在2005年之前,岳皇加油站一直依赖着清连一级公路大获其利,何曾给“所依托”的公路经营者分享过些许利润?那时申请再审人为什么不提出公平问题?原清连公路沿线共有20余处加油站,除岳皇加油站等两油站外均在政府主持下协商补偿清结。其他沿线工厂、商店等经营单位不计其数,都或多或少受到影响,如果均以相邻关系为由要求赔偿,公路建设升级就无从谈起。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都是正确的,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