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长沙地质勘查院(原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长沙地质调查所)。 法定代表人:王瑜,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孔林,该院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晓阳,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金涛。 一审第三人:长沙泰阳商城。 法定代表人:龙佩琼,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长沙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长沙地勘院)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沙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金涛、一审第三人长沙泰阳商城(以下简称泰阳商城)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沙地勘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财保长沙公司与泰阳商城存在财产保险合同的证据不足。财保长沙公司在两次起诉及五次诉讼过程中,先后向法院提供的三份机读自制保险单均为复印件,而非证据原件,泰阳商城也未向法院提供保险单原件或复印件。二审仅依复印件认定保险合同成立,违反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二)二审判决认定损失数额的依据错误。第一份证据,即泰阳商城于火灾后向长沙市芙蓉区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是所有遭受损失的受害人在面对国家有关机关调查时最真实的意思表示,最接近实际财产损失;第二份证据,即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鉴(2009)第2787号《关于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作出时间距火灾发生之日相隔6年,且该鉴定结论的损失金额均以委托方单方提供的书面资料为依据,依法不应作为证据采用。(三)财保长沙公司和泰阳商城在保险理赔中存在诸多漏洞,有恶意骗保嫌疑。泰阳商城在最初向消防部门的损失申报中真实表示损失为287292元,而财保长沙公司却主动为其辩解,称申报数额少于30万元是为了不致被要求上报国务院。对这种辩解二审不应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财保长沙公司与泰阳商城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原审及审查期间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财保长沙公司与泰阳商城保险合同成立,事实清楚。第一,根据投保人泰阳商城出具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保险业务专用发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出具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案涉保险合同保险单号统一、保险标的明确,保险金额及保险费清楚,加盖有各自公章,泰阳商城的保险费也已缴纳,原审认定财保长沙公司与泰阳商城保险合同成立,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第二,原审中,财保长沙公司虽因电脑升级代码改变及其他原因提供过三份不同的保险单,但经原审查明已对有效的保险单作出认定,长沙地勘院认为财保长沙公司提供的有关保险单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与事实不符。 (二)关于财保长沙公司代位求偿的数额认定问题。原一、二审对火灾损失认定有较大差距,一审以泰阳商城当时向消防部门申报的损失为依据,认定火灾损失为28万余元,未考虑出险后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数额及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损失鉴定结论。二审对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的损失鉴定结论予以了采纳。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采纳上述鉴定结论认定泰阳商城的火灾损失并无不当,财保长沙公司据此进行代位求偿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第一,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的时间虽与火灾发生时间相隔较远,但其依据的鉴定资料是泰阳商城零售柜商品盘存表及财保长沙公司、泰阳商城以及仓库出租方相关人员在火灾现场清理查核的商品损失情况,长沙地勘院对此予以否认,无证据证明。第二,火灾发生后,泰阳商城向公安消防部门申报的损失额虽为28万余元,但因部分仓库封闭无法查核,该申报损失额与核查后的损失事实不符,原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第三,上述鉴定结论与保险公司自行核定的损失数额,相差不大,也间接证明上述鉴定结论较为客观。 (三)火灾损失责任是否恰当的问题。一审判决长沙地勘院与周金涛负直接责任,共同承担70%的损失赔偿责任。二审判决长沙地勘院承担70%的火灾损失责任,并对周金涛应该承担的10%损失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长沙地勘院承担上述损失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第一,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责任书,火灾原因是长沙地勘院设在5号小仓库18回路箱电气线路短路引起,相关部门据此确定其承担直接责任。第二,长沙地勘院虽称其对引发火灾的回路箱无法管理,但其对在他人管理的仓库内设立回路箱及无法管理未做出合理解释。第三,周金涛所办旭昂塑料模具厂虽擅自搭建仓库并将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仓库出租他人,但上述行为与保险事故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难以构成火灾损害的共同侵权人,二审判决其承担10%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第四,财保长沙公司作为保险人,对投保人仓库虽依法具有检查的权利,可以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但即使未检查出安全隐患,也难以作为减轻其他主体责任的法律依据。据此,二审对火灾损失赔偿责任的分配基本合理。 (四)关于财保长沙公司与泰阳商城是否存在恶意骗保的问题。经查,财保长沙公司为行使其代位求偿权而作有利于其权利实现的主张并不违法,长沙地勘院认为双方恶意串通有骗保嫌疑,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 综上,长沙地勘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冶金地质总局中南局长沙地质勘查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