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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新会仁科物流有限公司、新会双水发电(B)厂有限公司与广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新会仁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工业开发区双水发电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郑伟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新会仁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工业开发区双水发电厂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郑伟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红梅,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会双水发电(B)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区豪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红梅,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夏路1号信合大厦南翼2303室。

法定代表人:熊韶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门市新会仁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科公司)、新会双水发电(B)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水发电B厂)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振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粤高法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仁科公司、双水发电B厂申请再审称:(一)《煤炭供需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获得实质履行,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煤炭供需合同》(仁科物流[2008]027号,以下简称027号合同)已被解除。1.《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及合同目的。《补充协议》约定:“晶利3”轮煤炭的商检数量为34010.8吨,单价610元/吨。仁科公司接收“晶利3”轮煤炭,有关港口费用由仁科公司承担。仁科公司应于2009年6月15日前按照027号合同条件支付80%的货款人民币18197270.40元,余款于2009年6月30日前结清。仁科公司接受“晶利3”轮的货物并付清货款以及尚欠振戎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803385元、改港费和滞期费156131.40美元后,双方即终止027号合同,双方的责任随即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再进行任何追索。2.《补充协议》已履行完毕,027号合同已被解除。(1)仁科公司接收了“晶利3”轮的货物并付清了货款。“晶利3”轮的首期货款应为人民币16597270.40元,而不是18197270.04元。由于《补充协议》对首期货款数额计算有误,导致双方对80%首付款的数额产生歧义。2009年6月16日,振戎公司发函给仁科公司,明确表示同意仁科公司在2009年6月26日前按照“晶利3”轮实际货款的80%即人民币16597270.40元支付首付款。仁科公司于2009年6月19日向振戎公司支付了“晶利3”轮80%的货款人民币16597270.40元,于2009年7月14日支付了剩余的20%货款人民币4149318元。(2)关于尚欠振戎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803385元、改港费和滞期费156131.40美元,合计人民币2865078.52元,《补充协议》并未明确付款时间。在《补充协议》既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振戎公司也未进行合理催告的情况下,仁科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支付了剩余煤款和滞期费人民币1718131.69元,于2010年7月8日再次主动支付人民币2148282.06元。至此,仁科公司已完全履行了《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付款义务。(3)仁科公司在履行《补充协议》过程中出现的迟延履行瑕疵,不能导致振戎公司有权解除《补充协议》而重新适用027号合同。《补充协议》并没有约定只要仁科公司不按时足额付款,就要恢复027号合同,而且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并实质履行后,原合同已经被终止了。(二)二审判决判令仁科公司、双水发电B厂应承担2440万元的违约责任,明显错误。1.027号合同在事实上、法律上已被解除,本案适用的“违约金”条款的基础根本不存在。2.对仁科公司履行《补充协议》的瑕疵,振戎公司不能适用027号合同项下的“违约金”条款作为救济手段。仁科公司迟延履行《补充协议》,振戎公司所能获得的救济应该是要求仁科公司继续履行《补充协议》、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要求仁科公司赔偿因迟延给付而导致振戎公司的利息损失等。二审判决判罚的2440万元违约金相对于仁科公司迟延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而导致振戎公司的利息损失,是完全不相称的,应予撤销。3.退一步讲,即使解除027号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应对振戎公司进行救济,在振戎公司根本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仍判令仁科公司、双水发电B厂承担2440万元违约责任是错误的。仁科公司、双水发电B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核心问题是仁科公司、双水发电B厂是否应当承担2440万元违约金。

2008年6月28日,振戎公司与仁科公司、双水发电B厂签订027号合同,约定:由振戎公司向仁科公司、双水发电B厂供应煤炭40万吨,从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前分批交货,货到码头船舷交货价人民币610元/吨,卸货港费用及码头一切费用由需方负责。供方煤炭在码头提交预放货通知后,需方在一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货款的80%。供方向需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需方收到后在12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供方一个月内无法交货即视为违约,应赔偿需方损失。若三个工作日内需方仍未付款,供方有权终止合同。违约方须对守约方赔偿损失合同金额的10%。该赔偿为终结违约方责任,守约方不得再行追索。

仁科公司及双水发电B厂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存在未按约定期限支付煤款及拖欠相关卸港费用的情形,并且在只接收了十余万吨煤炭后,因资金紧张未能接收“亚历山大1”轮、“紫罗兰”轮所载煤炭。

2009年6月2日,振戎公司与仁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晶利3”轮所载煤炭的商检数量为34010.8吨,单价人民币610元/吨。仁科公司接收“晶利3”轮煤炭,有关港口费用由仁科公司承担。仁科公司应于2009年6月15日前按照027号合同条件支付80%的货款人民币18197270.40元,余款于2009年6月30日前结清。仁科公司接受“晶利3”轮的货物并付清货款及尚欠振戎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803385元、改港费和滞期费156131.40美元后,双方即终止027号合同,双方的责任随即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再进行任何追索。

2009年6月15日,仁科公司致函振戎公司,要求延期付款。振戎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回函称:“我司2009年6月2日与贵司签订的促销协议中,关于要求6月15日前支付晶利3号80%货款金额一事,特此说明如下:1.晶利3总货款为34010.80*610=20746588元;2.另付我司初期代付珠海码头费2000000元;3.以上两项相加总80%货款应为22746588*80%=18197270.40元,建议补充协议中规定码头费用由需方承担,我司同意贵司尽快与码头方协商并达成一致后,要求码头方退还我司代垫资金。码头方一直给予我方非常大压力,截至目前为止,我司实际代垫总码头费用250万元人民币(贵司可选择通过我司结清所有码头费用后,贵司凭单实计再付款给我司,我司开具普通发票)。贵司2009年6月15日要求迟延付款函收悉,希望贵司尊重合同精神,严格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尽早解决遗留问题,若贵司于6月26日前仍不付款,此补充协议将自动作废,我司只有寻求法律途径解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