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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陆宝、王洪章、赵兴田、姜天明、魏长清、金忠、赵明光与王哲、王晓明普通合伙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曲陆宝。 委托代理人:高虹,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曲陆宝

委托代理人:高虹,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王洪章。

委托代理人:高虹,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赵兴田。

委托代理人:高虹,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姜天明

委托代理人:高虹,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魏长清(曾用名魏长青)。

委托代理人:高虹,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金忠。

委托代理人:高虹,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赵明光。

委托代理人:高虹,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王哲。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王晓平。

再审申请人曲陆宝王洪章、赵兴田、姜天明、魏长清、金忠、赵明光(以下统称曲陆宝等七人)因与被申请人王哲、王晓明普通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黑监民再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曲陆宝等七人申请再审称:(一)再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判决以曲陆宝等人早在2008年曾经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财产份额的行为无效为由,确定王哲、王晓明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判决其按照原无效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径行行使优先购买权,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如果曲陆宝等人要将其财产份额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王哲、王晓明作为合伙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在本案庭审中曲陆宝等人明确表示不向外转让煤矿的份额,事实上也没有向第三人转让其在宝清县大禹煤矿(以下简称大禹煤矿)财产份额的行为,王哲、王晓明无权主张优先购买权。首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另案中作出的(2009)黑商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64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的转让协议无效。无效转让行为自始无效,因此,王哲、王晓平不得以自始无效的出让行为而要求法院判决其享有针对无效出让行为的优先购买权。其次,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64号民事判决后,转让协议双方已经根据该判决恢复原状,大禹煤矿的财产份额已恢复到出卖以前的状态,王哲、王晓平已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再次,64号民事判决认定“曲陆宝等六人……如将该份额再行转让,王哲、王晓平在同等条件下对该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而本案的事实是曲陆宝等人没有再行转让其财产份额的意思表示,故王哲、王晓平无权要求享有优先购买权。(二)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再审判决认定“根据曲陆宝等六人在王哲、王晓平诉其合伙纠纷一案一、二审诉讼中,明确表示退伙……,曲陆宝等六人出卖合伙份额的意思表示真实,交易条件明确,王哲、王晓平以同等条件购买合伙份额的请求应予支持”,认定事实错误。首先,6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案涉转让协议无效,作为交易条件的协议内容亦无效。其次,在庭审中,曲陆宝等人多次表示不转让合伙份额,均记录在庭审笔录中。2.王哲、王晓平没有证据证明赵明光已实际管理大禹煤矿,再审判决认定赵明光已实际管理大禹煤矿,并判决其从大禹煤矿退出经营,缺乏证据证明。曲陆宝等七人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再审判决认定王哲、王晓平享有优先购买权,适用法律是否错误;2.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

(一)再审判决认定王哲、王晓平享有优先购买权,适用法

律是否错误

王哲、王晓平与曲陆宝、王洪章、赵兴田、姜天明、魏长清及金忠均为大禹煤矿的合伙人,案涉煤矿于2005年12月28日在黑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合伙企业营业执照。2008年7月23日,在王哲、王晓平不知情的情况下,曲陆宝、赵兴田、姜天明、魏长清与王洪章签订了《内部转让协议》,名义上将曲陆宝等人的合伙份额转让给王洪章,但实际上转让给了合伙人之外的赵明光。2008年7月27日,曲陆宝、赵兴田、姜天明、魏长清、金忠各收取了转让款175万元。

2008年8月8日,曲陆宝等人给王哲、王晓平发出通知函,称已将其名下的合伙份额转让给王洪章,要求二人积极配合办理相关手续的变更。王哲、王晓平收到通知后,以曲陆宝、王洪章、赵兴田、姜天明、魏长清、金忠为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双鸭山中院)起诉,请求判令《内部转让协议》无效,二人对曲陆宝等人所转让的合伙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该案案由为合伙纠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曲陆宝、赵兴田、姜天明、魏长清、金忠明确表示退伙。双鸭山中院于2009年4月3日作出(2008)双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7号民事判决),判令《内部转让协议无效》,王哲、王晓平对曲陆宝等人转让的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曲陆宝等人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期间,曲陆宝、赵兴田、姜天明、魏长清、金忠、王洪章等六人承认本案属隐名合伙,并将其在案涉煤矿的份额转让给了赵明光。曲陆宝等人上诉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作出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哲、王晓明持该案一、二审判决向双鸭山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曲陆宝、王洪章、赵兴田、姜天明、魏长清、金忠将其在案涉煤矿的份额以每人1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二人;曲陆宝等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赵明光从案涉煤矿迁出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王哲、王晓平、曲陆宝、王洪章、赵兴田、姜天明、魏长清等人于2003年12月24日签署的《合伙开办宝清县大禹煤矿协议书》第六条“入伙与退伙”约定:“入伙与退伙,由本人提出申请,由全体合伙人讨论决定,经工商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修改本协议方能有效。”曲陆宝等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及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在未经王哲、王晓平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煤矿的份额形式上转让给王洪章,但实质上转让给合伙人之外的赵明光,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转让行为无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