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多元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雅玲,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雄鹰,内蒙古鸿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文成。 委托代理人:慕华,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万华,乌海市123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太西煤集团常山多元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西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文成合作探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西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2004年太西煤公司和乌海市荣春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春公司)签订的《煤炭建设生产经营合同》指向的是保家井煤矿二号井,但2007年11月张文成与太西煤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是保家井煤矿一号井,而阿拉善右旗国土局作出的《责令停止矿产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是针对保家井煤矿二号井。所以张文成探矿的一号井与荣春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国土局的处罚行为也与张文成无关。二审判决认定合作探矿《合同》无法履行,是因为太西煤公司资质不全、无许可证等原因造成的,明显认定事实不清。2.张文成向法庭提交的《证明》真实性令人置疑。太西煤公司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认为该《证明》属伪造,无论是签字还是公章都存在明显问题。而且太西煤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已经对该证据提出印章和笔迹鉴定申请,但没有得到准许。一、二审法院却认定了该证据,明显不当。3.二审判决对合作探矿《合同》中涉及278万元款项的性质认定错误。《合同》中明确278万元是张文成的财产,而不是投资款。二审判决按张文成的意愿将其认定为投资款,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张文成从荣春公司取得《煤炭建设生产经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荣春公司的转让行为得到了太西煤公司的同意,该转让行为在法律上是不生效的。而且,荣春公司与太西煤公司在《煤炭建设生产经营合同》中,只约定了太西煤公司负有完成探矿权登记的义务,其他风险由荣春公司全面承担。张文成以探代采导致合作探矿《合同》不能继续,与太西煤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二审判决对《合同》性质认定错误。本案实质是借款纠纷,而不是合作探矿合同纠纷。张文成由于没有钱作为启动资金,才会从太西煤公司处借款20万元。张文成出煤后卖给太西煤公司,是太西煤公司能够收回借款并解决煤源的一个办法而已。(三)一、二审法院在程序上剥夺太西煤公司的诉讼权利,违反法定程序。1.太西煤公司依法申请笔迹、印章鉴定并无不当,但却没有得到两审法院的准许。一审法院认为此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审法院对太西煤公司的鉴定申请只字未提。因此,一、二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剥夺太西煤公司的诉讼权利。2.对于证人证言的采信完全违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的规定,张文成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所作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但二审法院却仍予以采信,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张文成提交意见称,太西煤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荣春公司是否将《煤炭建设生产经营合同》中相关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张文成的问题。荣春公司与太西煤公司在《煤炭建设生产经营合同》中,就保家井二号煤矿的探矿、建井、生产、经营等工作达成协议。其中约定太西煤公司负有“出资50万元,完成探矿登记、地质勘察……等”义务;在违约责任中还约定:“甲(太西煤公司)、乙(荣春公司)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义务,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足额赔偿。” 太西煤公司主张其与荣春公司签订的《煤炭建设生产经营合同》并未实际得到履行。荣春公司则出具《证明》称,《煤炭建设生产经营合同》中荣春公司的权利义务已于2005年10月8日全部移交给张文成,2007年11月2日张文成与太西煤公司就阿右旗保家井二号井的相关事宜签订了合同,即太西煤公司合同的盈利均归张文成,与荣春公司无关,全部移交给张文成。由于张文成与太西煤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予明确张文成继受荣春公司在《煤炭建设生产经营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二审判决对张文成是否概括受让了荣春公司在《煤炭建设生产经营合同》中的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未予认定。因此,太西煤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错误认定荣春公司将《煤炭建设生产经营合同》中权利义务转让给张文成,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荣春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问题。太西煤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一直否认《证明》的真实性,称张文成向法院出示的《证明》上的公章和签字均系伪造,荣春公司没有将《煤炭建设生产经营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张文成。一审法院认为《证明》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关联性,故对《证明》上的公章和签字的真伪没有委托鉴定。二审中,张文成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庭。证人刘某系受荣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表荣春公司在《煤炭建设生产经营合同》、《证明》上签字的当事人之一,其出庭证明:2004年太西煤公司和荣春公司签订《煤炭建设生产经营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2008年12月20日,荣春公司出具《证明》上的签字及手印也是其本人所为,荣春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该《证明》是荣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出庭证实《证明》上公章和签字的真实性。但是,由于张文成是否概括受让了荣春公司在《煤炭建设生产经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与本案的处理结果之间没有关联性,二审法院也未将该《证明》作为定案依据,为此二审法院未对《证明》上的公章和签字的真伪作进一步审查。因此,太西煤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错误认定荣春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没有事实依据。 (三)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即涉案争议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在合作探矿过程中产生的,还是因借款导致争议发生的。张文成与太西煤公司在《合同》第2条中约定:“乙方(张文成)计划2007年11月进行矿井巷探,无启动资金,向甲方(太西煤公司)借20万元人民币做启动资金。巷探煤产品全部供给甲方。甲方对乙方所供煤炭每吨支付70元人民币,用于乙方巷探人工工资及材料费,其余由甲方结算时直接扣留,用于还甲方借款。”根据该条约定,太西煤公司借款20万元给张文成,用于张文成支付探矿工人工资及材料费。但是,太西煤公司借款给张文成的前提是双方合作作探矿。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甲方(太西煤公司)与乙方(张文成)就乙方投资进行的保家井一号(实为二号井)矿井巷探工作,甲方给于予付煤款,并定(订)立合同”。《合同》内容主要涉及太西煤公司对张文成投资总额的确认、煤矿巷探供煤价款等相关条款。因此,太西煤公司与张文成在签订的《合同》中虽然有借款条款的表述,但该条款仅属于双方合作探矿合同内容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性。而且,张文成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探矿《合同》,诉争的法律关系也是在合作探矿过程中产生的。一、二审判决将本案案由定性为合作探矿纠纷,并无不当。太西煤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是借款纠纷,而不是合作探矿合同纠纷,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