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燕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琳,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一鹏,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分公司。 负责人:黄燕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 负责人:韩振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云鹏,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公司)、宁夏爱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消防分公司(以下简称爱华消防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卫分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本院审查期间,爱华消防分公司以“项目施工结束后,由于未及时年检,工商部门已经吊销了爱华消防分公司的营业执照……鉴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为由,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爱华消防分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爱华消防分公司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爱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涉案工程类别的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中卫市场综合楼的工程特征是:公共建筑,四层框架楼,建筑面积43083平方米,高度25米,檐口高度20.9米,跨度8.4米。根据宁夏2000年定额该工程属于二类工程。但是,大禹分公司却通过中卫市建设局将该工程类别确定为三类(见[2005]54号《建设工程类别确认通知书》)。二审期间爱华公司发现此情况后,及时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要求中卫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中卫造价站)对该工程类别依法重新进行认定。经该站调查核实,[2005]54号《建设工程类别确认通知书》属于确认工程类别错误,并重新认定中卫市场综合楼工程类别为二类工程。爱华公司及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纠正为二类的工程类别确认通知书。二审法院接到二类工程的通知书后,书面征求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以下简称宁夏造价站)关于工程类别的意见。《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复函》中明确:“根据《宁夏建设工程工程类别确认管理办法》(宁建(科)字[2011]21号)工程类别确认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工程所在地造价管理机构于招标前一次性确认,该工程类别由中卫市建设局及所属工程造价管理机构依据相关规定核定”。据此,二审法院片面以“该工程确认为二类并非在招标前一次性确认”为依据,将该工程类别认定为三类,拒绝按照二类工程对爱华公司工程价款进行调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少认定爱华公司工程价款325655.11元,给爱华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二)一、二审法院对爱华公司完成的二、四、五施工段材料差价不予支持缺乏证据证明。该涉案工程自2006年9月第一份合同签订到2010年2月施工结束验收合格历时3年多。所有5份合同共累计约定189天的施工工期,却由于大禹分公司建设资金不到位、施工现场不符合安装条件、装修方案不断变化、多次变更施工项目等一拖再拖。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关于近期建设工程材料价格风险处理办法的指导意见》(宁建标字[2008]13号)规定,“因建筑材料价格异常变动,2007年7月1日以后各建设工程完成的工程量,其中涉及材料价格上涨所发生的涨价价差,其调整范围和方法由发、承包双方本着实事求是、风险共担的原则协商确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拖延的,钢材、水泥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上涨造成的价差由发包人承担。”涉案工程自2006年9月正式开工,主要施工阶段在2007、2008年、2009年,正值钢材价格猛增和翻番阶段。根据上述规定,对涉案全部工程材料费差价进行调整是符合规定的,也是必要的。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是大禹分公司按照爱华公司的调整材料差价申请,经大禹分公司集体研究同意对一、三段材料费差价调整20万元的前提下签订的,有大禹分公司2009年7月27日业务处理报告单《关于调整结算价格的请示》为证:“一、三段于2008年四月份开始施工,材料价格与签订合同时的差距较大,按合同价为1701273.93元,按2008年4月份材差文件计量为2206345.07元,材料价差505072元,申请公司承担部分材料差费用”,且在该请示上有大禹分公司董事长卜朝阳、总经理张福梅签名,副总经理韩振喜签名并批注:“防火门、第二次合同总价加20万元”。据此可以认定2009年7月3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的真实意图是大禹分公司对爱华公司一、三段消防工程应承担材料价差505072元,经双方本着实事求是、风险共担的原则协商,大禹分公司承担20万元,其余30.5072万元由爱华公司承担。这里所说的“其余”根本不包括二、四、五施工段材料费差价。因此,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二、四、五施工段材料费差价依据不足。(三)一、二审判决认定1—4层钢平台增加消防喷淋工程施工含在封天井新增喷淋工程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4层钢平台增加消防喷淋工程的施工依据是2007年10月8日大禹分公司下发的《设计变更单》,爱华公司当时预算的工程价格是96660.92元。封天井新增喷淋工程的施工依据是2009年5月25日双方签订的《中卫世纪朝阳购物中心消防工程补充合同》,工程预算价格330000元。两项工程的施工依据、施工周期、施工空间都不同。封天井新增消防喷淋工程就是在原有消防喷淋工程的基础上新增加的项目。但是,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以大禹分公司认为属于同一工程为由,对爱华公司已完成的1—4层钢平台增加消防喷淋工程拒绝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二审法院未及时纠正鉴定机构不正当行为,导致错判。至于钢平台增加喷淋与封天井新增喷淋是否属于独立工程的问题,完全可以到现场将其区分出来。大禹分公司未能提供封天井喷淋工程包括增加钢平台喷淋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前述合同的施工项目就应当独立核算。因此,一、二审认定1—4层钢平台增加消防喷淋工程施工含在封天井新增喷淋工程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四)一、二审认定消防检测费69124元全部由爱华公司承担缺乏证据证明,计算错误。首先,在检测前,大禹分公司从未通知爱华公司,所提交的项目消防检测费预算表上没有爱华公司的签字,大禹分公司无垫付检测费义务。其次,据爱华公司提供的涉案工程检测机构宁夏德尔消防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工程建筑电气防火、建筑消防检测费两项实际共收取99950元。由此可以判定涉案工程消防检测费的实际收费是按照预算价的50.4%收取的。爱华公司完成的消防项目检测费应以预算价69124元乘以50.4%确定,爱华公司应承担的消防检测费应为33838.67元。一、二审认定爱华公司应承担检测费69124元是错误的,应退还爱华公司35285.33元。(五)一、二审法院在爱华公司书面申请且确有必要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不予受理,属程序违法。在本案一审过程中,鉴定机构不核算二、四、五施工段的材差,决定将独立的钢平台增加喷淋并入33万元的封天井新增喷淋施工,对施工现场确实存在的32项工程变更(共计372273.06元)不予认可,甚至将爱华公司按照大禹分公司要求施工完毕又进行拆除的1624.2平方米防火卷帘计入“争议项”等等,未列入工程造价范围。一、二审期间,爱华公司多次提出对以上工程造价补充鉴定的申请,但法院不予准许,致使作为本案重要证据的鉴定报告存在严重瑕疵,程序违法,导致错判。(六)工期拖延需要补偿爱华公司的费用。该工程由于大禹分公司的原因工期拖延历时三年多,且施工工地与爱华公司不在同一城市,相距200公里,致使爱华公司各种费用增加,按照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办法非施工方原因造成延期增加的费用应由大禹分公司承担,由此造成的人工窝工费、机械停滞费、管理费等费用共计502794.84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大禹分公司提交意见称:爱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