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西鸿生态新城B栋102、202室。 法定代表人:黄耀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峰,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部湾西路27号。 负责人:林盛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市云南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云南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桂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鸿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于2003年10月30日签订的65520112732003700021号《借款合同》。拟证明鸿源公司曾与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就鸿源生态新城住宅区开发项目签署借款合同,上述合同为双方借款合同中的一份,借款金额为800万元。2.《区分行住房信贷处审查贷款意见》,日期为2004年6月9日。拟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对鸿源生态新城住宅区开发项目4300万元贷款进行评估审查时提出如下意见:(1)要求鸿源公司以项目用地和地上在建工程抵押,置换出向“建行”抵押的项目土地;(2)要求鸿源公司承诺项目按揭贷款由工行北海分行办理;(3)要求在项目销售达80%之前归还项目开发贷款。3.2003年11月12日、11月28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各一份,2004年6月3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进帐单”二份,2004年6月30日的“同城票据交换贷方补充凭证”一份,2004年7月1日的“中国建设银行进帐单”三份。拟证明鸿源公司根据与工行北海分行的约定,先后将2500万元转给“北海建行”,以提前归还鸿源公司向该行的贷款。4.北海市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鸿源公司的关联企业北海市幸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工行北海分行出具《承诺书》,明确将其名下的12967.6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前期4300万元贷款的新增抵押物,以配合按揭贷款的发放。5.《关于对广西鸿源先科股份有限公司“鸿源生态新城”项目继续提供按揭配套支持的情况报告》,日期为2008年4月16日。拟证明工行北海分行向工行总行进一步请示鸿源生态新城项目按揭贷款事宜。6.《关于广西分行继续向“鸿源生态新城”项目发放按揭贷款有关问题的函》,日期为2008年4月18日。拟证明工行总行回函对按揭贷款事宜作出批复。(二)一、二审法院超范围审理并导致错判。本案一审期间,工行云南路支行诉称“鸿源公司对于第一笔贷款2000万元和第二笔贷款2300万元分文未还,对于第三笔4700万元贷款仅偿还了本金28294923.38元”。在诉讼过程中鸿源公司又偿还了10337876.62元,累计归还本金38632800元。工行云南路支行仍坚持上述款项应视为偿还第三笔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因此,工行云南路支行主张的是[2004]年[00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000万元本金及利息、[2004]年[00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2300万元本金及利息、[2005]年[0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8367200元(4700万元-38632800元)。一审判决变更了工行云南路支行的诉讼请求,将38632300元改变为[2004]年[005]号、[2004]年[00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已还本金,并作出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予以维持,超出了工行云南路支行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法院没有依据[2005]年[002]号借款合同的特别约定查清贷款的偿还条件及方式,导致错判。上述合同第14.5条约定,“在项目实现的预(销)售收入满足项目建设资金缺口后,甲方(鸿源公司)即开始归还乙方(工行云南路支行)银行贷款,在项目销售率达到80%以前,全额还清银行贷款。”因鸿源公司的预(销)售收入根本无法满足项目建设资金缺口,故工行云南路支行无权强行要求鸿源公司偿还贷款,更无权提前扣收未到期贷款。一、二审法院遗漏了对这一基本事实的审查,造成错判。(四)一、二审法院对鸿源公司提交的有关案件事实的全部重要证据一律不予认定,使得案件事实未能查明,导致错判。一审期间,鸿源公司为配合法院查明工行云南路支行是否提前扣收未到期贷款、是否足额提供贷款、是否未能依约为购房者提供按揭贷款,是否存在另行让鸿源公司承担土地出让金的问题等,提供了包括借款合同、协议书、会议纪要在内的八份证据,但一审法院却简单地认为该八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缺乏关联性,均不予认定,直接导致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五)一、二审法院忽略了各份合同之间的延续性,孤立地看待四份借款合同之间的关系,忽视四份合同的同一目的,即“成功建成并销售鸿源公司开发的鸿源生态新城商品房项目”,导致一、二审判决在案件所涉一系列重要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上都存在显著错误。1.工行云南路支行迟延发放[2005]年[0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4700万元贷款,并于一年后提前扣收其中的28294923.38元,导致鸿源公司实际未能依约使用该笔借款。2.鸿源公司根据工行云南路支行的指令将330万元贷款转借给寓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导致鸿源公司实际未能足额获得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该笔贷款应当在鸿源公司的借款总额中扣除。鸿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五显示,所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寓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上都有工行云南路支行签字盖章,内容为“同意监督还款,如不能按期还款,再由我行注销抵押登记并负责办理售房备案手续”。如果不是有利害关系,工行云南路支行不会在上述合同中作出承诺。3.一、二审法院未对[2006]年[003]号合同项下300万元贷款是否发放进行审查。4.二审判决认定鸿源公司与工行北海分行所签订的《协议书》及所涉及的土地出让金问题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认为因该协议书的签订人为工行北海分行而非工行云南路支行,故而与工行云南路支行无关,显然与事实不符。5.工行云南路支行未依约发放按揭贷款,构成违约,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鸿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工行云南路支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本质上是普通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鸿源公司应该清偿拖欠的全部逾期贷款本息。请求驳回鸿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涉及以下问题:1.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2.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3.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4.二审判决是否超出了工行云南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