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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颖川与陕西国防工业技师学院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颖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国防工业技师学院。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滨河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军,该院院长。 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40号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颖川。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国防工业技师学院。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滨河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万军,该院院长。

审申请人赵颖川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国防工业技师学院(以下简称技师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一终字第00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颖川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凡合同变更和解除,必须签订变更或解除合同书,同时报请西部产权交易所审核盖章后生效。除此之外的任何行为都不会产生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优先适用该约定。资产交接单不是合同变更书。赵颖川同意2010年与技师学院进行资产移交,但并不能证明赵颖川同意免除技师学院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双方在交付期间也没有就交付时间另行达成合同变更书,更没有同时报西部产权交易所审核盖章。2.技师学院存在隐匿资产的情形,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扶风县人民政府审批土地扶地字(86)35号文件的规定,技师学院征用四家堡中队土地1.24亩,但在移交资产时,却对该资产隐匿不予办理土地证件,违反了资产转让合同第13条第(3)项的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1.技师学院与赵颖川签订的涉案资产交接单中载明:“1、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技师学院)于2010年12月16日将扶风校区整体资产按评估明细表移交给乙方,乙方从2010年12月16日起负责校区资产的管理、安全等工作。……”,表明经双方协商同意在2010年12月16日移交整体资产,属于对合同履行时间的变更,合法有效,故技师学院于2010年12月16日进行资产交接不属于违约行为。

2.赵颖川向本院申请再审提出技师学院存在隐匿四家堡中队土地1.24亩的行为,在移交资产时,对该资产隐匿不予办理土地证件,需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赵颖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颖川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