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鲁山县源丰科技种植养殖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淑灏,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岱英,北京市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灿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志远,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喜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鲁山县源丰科技种植养殖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源丰发展中心)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六局一公司)、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及平顶山太澳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澳高速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源丰发展中心申请再审称:(一)路桥公司、中铁十六局一公司至今未完成案涉水库的拦水坝加固、溢洪道修复工程,挡土墙也未按平顶山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的要求修建且质量极差,根本起不到挡土和防洪的作用,二审判决认定拦水坝、溢洪道及挡土墙等工程已经完工,缺乏证据证明。由于上述工程均未完工,路桥公司、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应赔偿源丰发展中心拦水坝加固、溢洪道修复、挡土墙修建等费用共计334191.34元。(二)路桥集团、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应赔偿源丰发展中心溢洪道损失3269元,水库坝体损失117000元,二审判决对该两项损失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三)太澳高速公司作为发包方未能对施工路段进行合理规划,亦未事先就补偿、防护事宜与源丰发展中心协商一致,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监督职责,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对路桥公司及中铁十六局一公司的全部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是错误的。(四)二审判决判令太澳高速公司仅为源丰发展中心修建一条能通行农用三轮车的上山道路,显属不当。为弥补源丰发展中心的损失,应修建一座能通过车辆的天桥或涵洞。源丰发展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关于拦水坝、溢洪道及挡土墙工程是否已完工的问题。源丰发展中心、太澳高速公司、路桥公司、中铁十六局一公司于2006年6月5日形成《太澳高速公司主持召开会议解决第八第九标段在施工中给鲁山县源丰科技种植养殖发展中心特种动物养殖基地造成侵害和影响问题会议纪要》,约定由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及路桥公司负责修建挡土墙及溢洪道等工程。在本案一、二审庭审过程中,路桥公司称案涉水库的拦水坝已加固,溢洪道已修复,挡土墙已修建。二审法院亦到案涉水库进行了实地查看,并根据现场勘察的结果认定上述工程已经完工,该认定具有事实依据。虽然源丰发展中心对溢洪道及挡土墙的工程质量存在异议,但二审判决已载明若源丰发展中心有证据证明拦水坝、溢洪道及挡土墙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以后因渣土脱落给其造成新的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源丰发展中心的利益已获得较为充分的保护。其申请再审称路桥公司、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应赔偿其修建拦水坝、溢洪道、挡土墙等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路桥集团、中铁十六局一公司是否应赔偿源丰发展中心溢洪道及水库坝体损失的问题。由于路桥公司、中铁十六局一公司已对溢洪道及水库坝体进行了修复及加固,源丰发展中心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故二审判决对该两项损失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太澳高速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纠纷系由中铁十六局一公司与路桥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引起,太澳高速公司仅是太澳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和发包方,不是具体施工人,源丰发展中心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太澳高速公司与中铁十六局一公司、路桥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与本案情形不符,不能适用于本案。故二审判决认定太澳高速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修建天桥或涵洞的问题。由于太澳高速公路现已建成通车,重新修建天桥或涵洞成本过高,不符合实际情况。源丰发展中心要求修建天桥或涵洞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其正常通行问题,本案审理期间,太澳高速公司自愿为源丰发展中心修建一条能通行农用三轮车的上山道路,二审判决予以准许,通行问题已经得到解决,故源丰发展中心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源丰发展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鲁山县源丰科技种植养殖发展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