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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盛世化工有限公司、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莱英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沈阳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解除企业出售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盛世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晓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盛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盛世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晓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盛世高中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英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奋勃,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沈阳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希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会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云,该公司资本运营中心主任。

再审申请人沈阳盛世化工有限公司、沈阳盛世高中阀门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英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一审第三人沈阳工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解除企业出售合同返还投入资金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辽民二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沈阳盛世化工有限公司、沈阳盛世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