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93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祁秀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新,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鑫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鑫荣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内民一终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内蒙古冠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