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2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沈阳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韩宁辉。 再审申请人沈阳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韩宁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辽审二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铁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违法,二审、再审法院未予查明并纠正。(二)一、二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组成人员不合法。(三)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机构说明适用2006年取费标准的答复是错误的,此外错误计算差额1980630.68元。再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了《金盛家园1#楼结算意见》,但未依法核定,双方《协议书》中特别约定,铁富公司对韩宁辉应按总造价70%结算工程款,依据1#楼结算单,铁富公司按每平米包干总造价为5908434.17元,已经全部支付,不欠韩宁辉工程款。铁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韩宁辉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审程序没有违法问题。合议庭组成不合法问题,铁富公司在二审上诉状中没有提出,该申请超出申请再审审理范围。(二)二审程序没有违法问题。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没有违法,根据铁富公司的补充鉴定申请,二审法院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维护了铁富公司的权利。鉴定人员问题,再审判决已经表述清楚。(三)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工程于2006年9月30日验收合格,已经交付铁富公司使用并且全部销售,法院经几次审理,判决铁富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事实及法律。铁富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问题。再审判决对一审法院审理程序问题进行了查明,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审判长张卓琦、审判员陈兴田、代理审判员韩鹏,开庭时实际出席庭审及审判长宣布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均是该三位审判人员。在开庭过程中,因书记员是套用固定的开庭笔录模板,原固定模板中记载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为张卓琦、陈兴田、王大鹏,由于书记员的疏忽在记录过程中没有将模板中的王大鹏改为韩鹏,故庭审笔录中出现将韩鹏写为王大鹏的失误。据此,庭审笔录关于审判人员的记载,由于书记员工作的疏忽虽存在一定瑕疵,但事实上合议庭组成人员包括实际参加庭审、评议的审判人员均是一审判决书署名的三位审判人员,故铁富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组成的合议庭不合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组成人员不合法的问题。鉴定人员李涛的资格问题,正大造价咨询公司已作出答复且提供了李涛更换后的注册印章,该注册印章载明造价工程师李涛注册截止期为2009年12月。据此,李涛在2008年5月4日出具本案《鉴定报告书》时具有鉴定资格,故铁富公司认为一、二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机构组成人员不合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再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正大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中“报告造价编制说明”已明确注明“一、编制依据2、辽宁省建筑工程2004年定额及单位估价表。二、本报告造价按合同约定取费为丙级取费”。该内容符合双方《协议书》有关“工程结算:按《2004年辽宁省消耗量定额参考价目表》执行,取费标准按2003年辽宁省建筑工程费用标准丙级费率执行”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再审判决对韩宁辉按照合同的约定请求铁富公司给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鉴定机构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丙级取费标准予以鉴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依据铁富公司提出的《补充鉴定申请》,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了补充鉴定,该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金盛家园1#楼结算意见》,虽铁富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但法院再审期间,韩宁辉的代理人承认此复印件内容与原件是一致的,就此可以认定双方就金盛家园1#楼的结算已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此合意行为再审法院予以了采信,扣除《金盛家园1#楼结算意见》内容(造价为931789.94元)后造价为5330494.47元,该造价5330494.47元中还应加入材料价款787184.56元,据此,认定“金盛家园”二期工程1号楼工程造价为6117679.03元(5330494.47元+787184.56元)。扣除韩宁辉应承担的管理费152941.98元(6117679.03元×2.5%),税金365225.44元(6117679.03元×5.97%),已付工程款2593132.50元,已付材料款1240897.42元及铁富公司垫付抹灰款50元,铁富公司尚欠韩宁辉工程款为1765431.69元,再审判决已予以纠正,故铁富公司认为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不欠韩宁辉工程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铁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铁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