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吴桂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洪正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洪四午。 委托代理人:陈海波,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谭优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胡新传。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丁定邦。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胡吉祥。 委托代理人:谭优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冯石安。 委托代理人:丁定邦。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喻春。 委托代理人:吴桂文。 一审原告:胡益群。 再审申请人吴桂文因与被申请人洪正珠、洪四午、谭优华、胡新传、丁定邦、胡吉祥、冯石安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喻春、一审原告胡益群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再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桂文申请再审称:(一)《猴子洞煤矿转让协议》不是吴桂文真实意思表示,是其他股东收取好处费后,配合洪四午压价恶意串通形成的,是无效的。(二)谭优华等人《对高院询问的书面答复》应该作为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三)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03年10月22日(农历9月27日)协议的受让方颜伟建是洪正珠的妻弟,其并非真实受让煤矿,用来迷惑其他股东,试探价格底线,再审判决以此认定转让煤矿是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2.虚构受让人隐瞒真实的买受人,吴桂文发现是洪四午购买,拒绝向其出具收款条,要求收回煤矿,再审判决认定“将煤矿交与洪四午生产经营”依据不足。(四)洪四午陈述对洪正珠的转让款出具了欠条,洪正珠也承认收到了转让款,真正的受让人是洪正珠,两人伪造的陈述不应采信。(五)吴桂文发现洪四午、洪正珠2005年的账目明细中记载打官司过程中请客送礼的内容,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相关账目,该院未予调取。(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洪四午的再审申请裁定提审,程序违法。吴桂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洪四午提交意见称:吴桂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2004年2月12日(农历正月22日)签订的《猴子洞煤矿转让协议》效力问题。吴桂文的申请再审理由是其他股东虚构买受人,吴桂文在受蒙骗的情况下签字同意出让自己的股份;吴桂文在得知买受人是洪正珠时,当即提出异议不同意转让股份;其他股东以谭优华为代表与洪正珠、洪四午之间相互串通压低煤矿转让价格,侵犯吴桂文的利益,转让协议不是吴桂文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无效。吴桂文认为208万元将煤矿整体转让是压低了价格,不同意转让给洪四午开采经营,将此事闹到乡政府,乡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同意以同样价格208万元由吴桂文受让,但吴桂文没有按照调解会议结论履行、双方没有重新签订协议,吴桂文也没有支付相应的转让款。相反,洪四午按照2004年2月12日(农历正月22日)转让协议将转让款交付给谭优华,谭优华将款支付给各个股东,吴桂文也通过谭优华得到了经过结算的相应转让款。因此,吴桂文在相同转让价格有机会可以受让的情况下没有受让,没有支付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款,说明该转让价较为合理,并不存在其他股东故意压低价格之情形。因此,在相同价格的情况下进行转让没有损害吴桂文的利益,洪四午予以受让,应该说是各个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转让协议应属有效。吴桂文认为相同价格只能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其他人或吴桂文自己才有效,转让给洪四午就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判决认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谭优华等人《对高院询问的书面答复》应否作为新证据的问题。谭优华等人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所作《对高院询问的书面答复》,不属于在再审判决作出以后出现的证据,吴桂文关于新证据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问题。2003年10月22日(农历9月27日)的协议,是原股东签订,再审判决认定转让煤矿是各个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客观事实。对于虚构受让人问题,《猴子洞煤矿转让协议》写明受让方为洪四午,其中也没有对受让人有其他禁止性约定,各股东领取转让款后,煤矿由洪四午生产经营,再审判决认定煤矿交与洪四午生产经营正确。 关于洪四午与洪正珠的陈述是否伪造的问题。洪四午与洪正珠之间就转让款是否出具了欠条,是否收到了转让款,是洪四午与洪正珠之间的事情,其两人之间对此没有争议,也不涉及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影响各自股份的转让。 关于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账目的问题。经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期间,依据吴桂文的申请调取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行的存取款凭条,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至于吴桂文认为洪四午、洪正珠的账目中记载请客送礼的内容,该问题对合同效力与否并不构成重大影响,不属审理案件应该调取证据的范围。 关于程序问题。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上级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判决确有错误的,依职权提起再审,属依法正当行使职权,吴桂文认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吴桂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桂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