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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锦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呼和浩特市理德企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锦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耐力,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兆成,北京市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锦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耐力,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兆成,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理德企业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自修,内蒙古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锦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市理德企业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理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一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1.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证处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的(2009)呼证内字5454号公证书,并附《现场工作记录》一份及光盘一张,拟证明理德公司的装修工程量较小。内蒙古佳世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世达公司)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的内佳世达基字[2011]第190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严重失实。2.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汉庭公司)与上海海银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于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案涉房屋已由汉庭公司进行了二次装修。3.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2013)呼北证内字第10692号公证书,并附《工作记录》一份及光盘一张,拟证明案涉房屋经过汉庭公司装修后的状况。(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出租人利用原有装修的,仅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而二审判决却将原有装修的全部造价作为补偿范围,认定事实错误。(三)佳世达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严重失实,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方法错误,且鉴定结论明显高于理德公司自报的装修造价,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故锦联公司对理德公司违约退场的装修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判决不适用该条规定,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且根据案涉《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9项的约定,锦联公司也不应对理德公司的装修损失承担补偿责任。锦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理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理德公司请求锦联公司返还、赔偿的是未经使用的租赁房屋添附价值,不属于装修残值,故二审判决未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并无不当。(二)二审判决并未将原有装修的全部造价作为补偿范围,而是将原装修造价的保留部分作为补偿范围。(三)二审判决判令锦联公司按照鉴定结论的70%予以补偿,已经是适当补偿。理德公司请求驳回锦联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1.锦联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2.二审判决认定的补偿数额是否适当;3.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锦联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的证据的问题

证据1和证据2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就已经存在,但锦联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证据3虽然形成于二审判决作出之后,但该证据所拟证明的事实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也已经存在,锦联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提交相应证据。故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补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2008年11月20日,锦联公司与理德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理德公司承租案涉房屋经营宾馆。同日锦联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理德公司进行装修。后因理德公司未支付首期租金和管理费,锦联公司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并于2009年9月15日自行收回案涉房屋,此时理德公司尚未对外营业。2009年9月22日,锦联公司又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汉庭公司继续从事宾馆经营。理德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长达10个月的装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并未享受到该装修成果,出租人锦联公司成为实际受益人。二审判决判令锦联公司对理德公司的装修费用进行补偿,符合公平原则。关于补偿数额,佳世达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在“审核鉴定结论”部分载明“鉴定报审施工造价值为5078495元,鉴定审定施工造价值为4227680元,核减值850815元”,一、二审判决并未将理德公司施工的原有装修的全部造价作为补偿范围,而是参照上述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锦联公司补偿工程总造价4227680元的70%,即2959376元,该补偿数额属于适当补偿,较为公平合理。故锦联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

本案一审期间,理德公司申请对其在案涉房屋中的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一审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于2010年12月30日退卷,退卷理由为本鉴定暂无工程造价依据,无法鉴定,请法庭对所需资料确认后再行委托。为此,一审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再次要求双方对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量提交书面证据,并向锦联公司释明如有其他施工人,也可以一并举证,以便确认争议的装修工程究竟由谁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理德公司提交了装修材料明细、管理人员工资等六组证据,锦联公司不认可理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但也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佳世达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到案涉房屋现场进行了勘验、核实,并结合理德公司提交的装修资料及现场勘查笔录等作出鉴定报告,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报告的结论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四)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是关于装修残值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而本案中,理德公司装修后尚未对外营业,案涉房屋即被锦联公司收回并出租给汉庭公司,即装修物是全新的且能够被继续利用,不能定义为装修残值,故一审判决未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6条的规定,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此外,《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9项约定:“租赁期限满或本合同解除后三日内,如届时乙方(理德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腾空房屋,视同乙方对存放在租赁物内的任何财产放弃权利,甲方(锦联公司)有权任意处置,且无须给乙方任何补偿。”根据该条约定的文义并结合上下文,“存放在租赁物内的财产”应指承租人存放在房屋内可搬动的物品,与理德公司主张的已与案涉房屋形成附合的装修物并非同一法律概念,故锦联公司依据该条约定主张其不应对理德公司承担补偿责任,亦不能成立。

综上,锦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锦联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