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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盖其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晟芝,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盖其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晟芝,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

负责人:王世明,该分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晓坤,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曹雪梅,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建辉,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淄博烨华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学理,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蓬莱市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盖其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达资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淄博分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枣庄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烟台公司)、淄博烨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华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蓬莱市蓬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蓬达资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判令蓬达资产公司赔偿工行淄博分行经济损失11291683元,缺乏证据证明。1.《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动产质押质物的监管方案》不应定性为保管合同,而应定性为委托合同。2.《动产质押质物的监管方案》确定的质物数量(或价值)最低线应为1050万元,二审判决认定质物数量(或价值)最低线为2000万元确属错误。1050万元以上的煤炭烨华公司可以滚动提出,该数额以上部分蓬达资产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烨华公司在没有工行淄博分行签发的《质物交接清单》的情况下,将1050万元以下的煤炭擅自运走,蓬达资产公司已完全按照《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动产质押质物的监管方案》的约定履行了监管和告知义务,该部分损失蓬达资产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蓬达资产公司在履行《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过程中,不存在该协议中约定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5.二审判决以存在争议的《质物交接清单》载明的虚假金额2000万元为基数,计算工行淄博分行的经济损失明显错误。(二)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是工行淄博分行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质物的数量、质量均未尽审查义务,在贷款发放后,也未切实监管烨华公司对贷款的使用,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履行过程中亦存在重大过错。二审判决对工行淄博分行的过错未予认定确属错误。蓬达资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工行淄博分行提交意见称:(一)蓬达资产公司主张《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为委托合同,以此否认其应当承担的保管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二审判决认定监管质物价值的最低线为2000万元,具有事实依据,以此为基数计算工行淄博分行的经济损失,也是正确的。(三)蓬达资产公司主张工行淄博分行存在重大过错与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关联。工行淄博分行请求驳回蓬达资产公司的再审申请。

大地财保烟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二)工行淄博分行怠于履行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二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错误。(三)二审判决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枣庄公司、大地财保烟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缺乏证据证明。大地财保烟台公司请求对其上述意见予以审查。

本院认为:

(一)关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动产质押质物的监管方案》的定性问题

2008年10月15日,工行淄博分行作为质权人,烨华公司作为出质人,山东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作为监管人签订《动产质押质物的监管方案》一份,约定监管人将质物存放于出质人租赁的仓库或存储区内,现场监管员及时对质物出入情况进行记录并保证质物不被非正常转移,同时约定本方案为编号“2008年淄监管字第0005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补充文件,与该《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具有同等效力。2008年10月16日,三方签订编号为“2008年淄监管字第0005号”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项下所称的监管是指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代理工行淄博分行占有质物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保管、监控质物的责任。该监管协议还约定,工行淄博分行和烨华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存储监管,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同意接受工行淄博分行的委托并按照工行淄博分行的指示监管质物。监管期间,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应当根据工行淄博分行和烨华公司的要求,选择适宜的保管场所,提供适宜的保管条件,妥善、谨慎保管质物,保证质物的安全,防止质物毁损或灭失。为履行保管及监管义务,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于2008年9月15日与烨华公司签订《仓库(仓储区)租赁协议》,约定其向烨华公司租赁仓库用于保管其监管的质押煤炭。从上述内容看,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根据约定占有并保管质物,届时返还质物,其与工行淄博分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为保管合同纠纷,符合合同约定,且二审判决系依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当事人的履约事实来确认各自的责任,监管协议如何定性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二)关于质物数量(或价值)最低线的问题

工行淄博分行分别于2008年10月29日、2008年11月21日向烨华公司两次发放贷款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工行淄博分行提交了质物数量(或价值)最低线分别为2000万元和1050万元的两份《动产质押质物的监管方案》,签署日期均为2008年10月16日。工行淄博分行对此的解释是1050万元的质物最低线仅对应第一笔500万元的借款,2000万元的质物最低线则对应两笔加起来后共计1000万元的借款。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31日、4月7日、4月14日、4月22日向工行淄博分行出具四份监管报告,其中均载明烨华公司质物总量为35182.96吨,总价值为20147216元,质物的数量、价值均控制在《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和《动产质押质物的监管方案》的规定之中,按工行淄博分行动产质押贷款监管办法规定的贷款质押率50%计算,较工行淄博分行贷款额1000万元高出7万元。此外,烨华公司与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归还质物协议书》,约定烨华公司必须在5月28日之前将运走的质物(煤炭)运回监管地,并达到《动产质押合同》约定的2000万元总价值标准。可见,蓬达资产公司对于质物数量(价值)最低线为2000万元是明知且认可的。其主张质物最低线应为1050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三)关于蓬达资产公司是否履行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动产质押质物的监管方案》约定的义务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