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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佐会与张银森、张灿峰、王荣坤、郑建家煤矿合伙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佐会。 委托代理人:周雷,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建明,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16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佐会。

委托代理人:周雷,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建明,北京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银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灿峰。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王荣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建家。

再审申请人陈佐会因与被申请人张银森、张灿峰、王荣坤、郑建家煤矿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黔高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佐会申请再审称:陈佐会与张银森等4人签订的协议未办理登记手续,应属无效,张银森等4人亦无权处分烂坝煤矿、会云煤矿。张银森等4人无权与李新华、卞祥伟等人签订《最终正式转让协议》,并且该协议也没有办理审批手续,理应无效无效。李新华、卞祥伟不能依据无效的转让协议获得黔鑫煤矿(烂坝煤矿、会云煤矿、黔兴煤矿)的采矿权,该煤矿采矿权属陈佐会所有。根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2004年9月1日,陈佐会作为甲方,张银森、张灿峰、王荣坤、郑建家分别作为乙、丙、丁、戊方,共同签订《投资煤矿开采经营联营协议书》(以下简称《联营协议》),在上述《联营协议》签订当时,五方还签订了《联合投资开采经营高坡煤矿的协议说明》。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银森、张灿峰、王荣坤、郑建家四人于2006年2月13日诉称,2004年9月1日四原告与陈佐会订立《联营协议》,由四原告与陈佐会合伙经营黔西县烂坝煤矿、黔西县会云煤矿、黔西县黔兴煤矿达成协议。其中约定由四原告投资500万元购买黔兴煤矿2.3平方公里的矿产开采权,但陈佐会不能提供该煤矿的合法证照,损害了四原告的合法利益。同日,四原告与被告陈佐会还就合伙经营黔西县高坡村煤矿达成协议。说明此五方就共同经营高坡煤矿的有关事项达成了协议。后陈佐会私自把高坡煤矿转让给他人,损害了原告权益。陈佐会还将黔西县煤炭局于2005年4月25日发给原、被告的补偿款25万元占为已有,四原告应享有17.5万元。陈佐会利用其任法人代表的身份,违法占有合伙煤矿资金至少人民币50万元(最后以财务审核为准)。诉请判令:1、由陈佐会退回四原告受让黔兴煤矿采矿权的投资款500万元,并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200万元:2、由陈佐会将煤矿补偿金17.5万元退还给四原告;3、由陈佐会支付四原告从2005年11月1日至2005年12月15日合伙期间四原告应分得的利润1865174.52元;4、由陈佐会赔偿因其擅自转让高坡煤矿,造成四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陈佐会反诉称:陈佐会与四原告签订的《联营协议》后,陈佐会于2005年5月至9月期间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煤矿的管理经营由四原告掌控,其间,四原告擅自抽走投资若干万元,造成陈佐会巨额损失。因不能再继续联营,双方协商,将煤矿转让给第三方,但转让的前提是,在第三方的第一、二期共1000万元的付款中,必须先提走补偿金520万元。但是煤矿以1890万元转让后,陈佐会中只得到200万元的补偿金,四原告将1690万元转让费占有。四原告起诉陈佐会尚欠500万元无依据。四原告非法占有陈佐会的补偿金250万元是客观事实。四原告起诉的23.3万元是煤矿维护专项资金,已全部用于煤矿的维护。四原告称陈佐会不当占有合伙资金50万元同样是虚构。四原告对高坡煤矿没有投入。诉请判令:由张银林、张灿峰、王荣坤、郑建家偿还陈佐会合伙补偿金250万元,并偿还合伙期间陈佐会垫付的资金33万元。故本案的诉讼是为了解决陈佐会与张银林、张灿峰、王荣坤、郑建家之间就《联营协议》和《联合投资开采经营高坡煤矿的协议说明》产生的合同纠纷。上述《联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审法院认定《联营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关于陈佐会提出:案外人李新华、卞祥伟不能依据张灿峰作为甲方,李新华、卞祥伟作为乙方,陈佐会作丙方,于2005年12月3日共同签订《最终正式转让协议书》获得黔鑫煤矿(烂坝煤矿、会云煤矿、黔兴煤矿)的采矿权,该煤矿采矿权应属陈佐会所有的主张,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如产生纠纷陈佐会应与案外人另行解决,本院不予理涉。

综上,陈佐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佐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国蓉

代理审判员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饶 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