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52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秀云,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蒋川,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绍亮,男,苗族,1941年2月10日出生,住×××,现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李晓冬,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官扬,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忠全,男,汉族,1949年3月16日出生,住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李晓冬,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官扬,贵州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贵州西洋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洋肥业)因与被申请人杨绍亮、刘忠全股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黔高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洋肥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西洋肥业应是开阳囿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囿源公司)的唯一股东,杨绍亮、刘忠全未经西洋肥业同意,将囿源公司的股权变更至胡华峰名下,违反了合同目的。胡华峰证言、囿源公司2003年度、2004年度年检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杨绍亮、刘忠全存在欺诈行为。(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将《股权转让合同书》的性质认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且掩盖了探矿权转让的实质,掩盖了杨绍亮等人在磷矿储量估算材料上造假的事实。2.对杨绍亮、刘忠全隐瞒与贵州省开阳县磷肥厂(以下简称磷肥厂)签订重大利益分成协议的事实不予认定,导致基本事实认定不清。3.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囿源公司40%股权未过户均有过错缺乏事实依据,且混淆了杨绍亮、刘忠全的主要合同义务与西洋肥业的附随义务,淡化了杨绍亮、刘忠全根本性违约的本质。(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法律关系应为探矿权转让关系,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判令杨绍亮、刘忠全返还西洋肥业合同款720万元。 杨绍亮、刘忠全提交意见认为:(一)西洋肥业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非新证据。(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从《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名称、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转让的是囿源公司的股权,而非探矿权。杨绍亮、刘忠全不存在欺诈行为,《贵州省开阳县热水磷矿资源普查底板等高线及资源量估算图》并非杨绍亮、刘忠全制作,杨绍亮、刘忠全没有虚构CK03号钻孔,其估算资源量合乎规范。2.杨绍亮、刘忠全没有隐瞒其与磷肥厂签订的《磷矿石矿源勘探协议》。3.囿源公司股权未完全变更的责任在于西洋肥业。西洋肥业不办理囿源公司全部股权变更登记的真正原因在于避免支付480万元股权转让尾款。(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股权转让合同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合同的条件,且西洋肥业提出撤销合同的请求时,早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间,其无权请求撤销合同。杨绍亮、刘忠全请求驳回西洋肥业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焦点,一是西洋肥业申请再审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证据;二是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三是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一、关于西洋肥业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属于新证据的问题 西洋肥业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材料作为新证据。 (一)西洋肥业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共15份,拟证明杨绍亮及囿源公司虚构磷矿储量,欺诈西洋肥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 1.囿源公司与西洋肥业于2004年12月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证明西洋肥业以1200万元购买囿源公司及其探矿权。 2.囿源公司证号为5200000530477的探矿权证,证明交易的实质是为取得囿源公司的探矿权。 3.囿源公司2003年度工商年检材料,证明杨绍亮、刘忠全经营的囿源公司亏损,负债289707元,没有任何资产。 4.囿源公司2004年度工商年检材料,证明囿源公司除探矿权以外,是个空壳公司,负债364202.24元。 5.付款凭证,证明西洋肥业向杨绍亮等人支付了合同价款720万元。 6.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查院于2005年8月3日作出的《贵州省开阳县热水磷矿勘查地质小结》,证明热水地带无磷矿沉积,该结论与杨绍亮陈述的5000万吨磷矿储量的事实不符,杨绍亮利用一张专家名片及一张地质地形图虚构储量诈骗西洋肥业巨额资金。 7.2006年7月6日开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杨绍亮的询问笔录,证明了杨绍亮伪造图纸、虚构磷矿储量,欺骗西洋肥业签订合同的全部过程。 8.2006年7月3日开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杨绍亮的询问笔录,证明杨绍亮虚构钻孔、伪造图纸、虚构磷矿储量。 9.2006年6月10日开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西洋肥业聘请的地质工程师经庚尧的询问笔录,证明杨绍亮改动图纸和数据,虚构磷矿储量。 10.2006年7月2日开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地质工程师经庚尧的询问笔录,证明杨绍亮改动图纸和数据,虚构磷矿储量。 11.经庚尧于2006年5月8日出具的《关于开阳热水地区磷矿探矿权转让前后的一些情况》,证明杨绍亮给西洋肥业的四张图纸复印件很不规范,存在明显欺诈。 12.2006年6月22日开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中化地质矿山总局贵州地质勘查院院长陈代良的询问笔录,证明杨绍亮虚构磷矿储量,隐瞒真相。 13.2006年7月1日开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杨绍亮的询问笔录,证明杨绍亮承认其卖给西洋肥业的磷矿区域属于远景规划,达不到国家预测资源量的标准。 14.2006年7月2日开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胡晓强的询问笔录,证明胡晓强与杨绍亮协商购买磷矿时,以5000万吨储量计算合同总价。 15.辽宁富源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6日作出的《“贵州省开阳县热水磷矿资源普查资源量估算”评审意见》,证明杨绍亮提供的资料具有欺骗性。 杨绍亮、刘忠全质证认为:证据11是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证据1-10、12-15在一、二审中已经过质证,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1.经庚尧于2006年5月8日作出的证言系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西洋肥业未申请经庚尧出庭作证,该证言不应采信。经庚尧证言形成于2006年5月8日,因经庚尧系西洋肥业聘请的地质工程师,不存在西洋肥业事后才能发现该证言或因客观障碍而无法取得证言的情形,故该证言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或第(二)项规定的“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两种情形。2.其余证据材料在本案一、二审中已经提交,且已经过质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的情形。因此,西洋肥业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西洋肥业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共11份,拟证明囿源公司和杨绍亮故意隐瞒与磷肥厂有65%重大利益分成的事实;杨绍亮等人故意保留囿源公司40%股权,不将剩余股权过户至西洋肥业名下。 1.囿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证明依据《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西洋肥业应为囿源公司的唯一股东,西洋肥业指定胡华峰任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绍亮将囿源公司60%股权变更到胡华峰名下构成违约。 2.2006年7月6日开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杨绍亮的询问笔录,证明杨绍亮故意私自保留40%股权不转让给西洋肥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