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23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市万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天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长卿,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十堰市万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十堰市金凯利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民一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抗〔2013〕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