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264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甲药业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松江街20号。 申请再审人高某因与被申请人甲药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吉民一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申请再审称:1.高某持有的收据虽然是某制药厂1999年出具,但借款时间是1996年,借款用途是投入到没改制之前的某制药厂用于车间改造和采购原料,借款之事是厂领导班子和财会人员所共知的。1998年高某出差期间,位于某制药厂劳服公司的高某的办公室被乙药业公司强占盖楼,帐目全部被毁,4万元原始借据丢失,所以才出现1999年补具。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意袒护甲药业公司,对能够支持高某主张的主要证据不予认定。2.某制药厂虽经某市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同意成立某市第一制药厂,但是事实上没有将某制药厂一分为二,以自有资产承担责任,更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某市第一制药厂没有在工商部门注册,更没有营业执照,是为转移几千万元国有资产而虚设的。高某当庭出示的两份证据完全能够证明,一份是能证明1996年为转移国有资产就已经设立了乙药业公司的《吉林省医药管理局生产企业合格证》;另一份是能证明某制药厂改制组建成乙药业的松原市国有资产管理局[1998]37号文件,一、二审法院不予质证、认定是错误的。高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高某与某制药厂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二是甲药业公司与某制药厂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的承继关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高某提交的1999年12月1日的收据不是原始凭据,而是事隔三年半后补具,收款单位是高某承包并担任经理的某制药厂劳动服务公司,收款人张某系该公司员工,均与高某存在利害关系,收据上也未加盖某制药厂的公章,不能据以认定高某与某制药厂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高某提交的加盖有某制药厂、某市第一制药厂公章的两份介绍信,形式上为介绍信,实质是会计孙某用介绍信所书写的证人证言,拟证明96年高某承包某制药厂的针剂车间,出资4万元进行车间改造和购买原材料,该证人证言系复印件,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该证言的内容属实,也只能证明4万元系高某作为承包人对针剂车间的投资,应当由承包人自负盈亏,而不能证明高某与某制药厂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高某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即使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内容也均不能证明甲药业公司与某制药厂存在承继关系。甲药业公司系由乙药业公司变更而来,故本案关键是认定乙药业公司与某制药厂、某市第一制药厂是否存在承继关系。依据高某提交的某市工业企业产权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某制药厂企业改制的批复》(松工企改发【1998】6号),并结合本案一、二审举证情况,某市第一制药厂系以某制药厂的流动资金5万元新设的一个企业,某制药厂的主体仍然保留,以等额资产承担等额债务。而乙药业公司系发起设立,由冯某个人出资164.2万元、某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出资30万元、李某等29人出资5.8万元。高某提交的松原市国有资产管理局1998年7月23日出具给该市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的《关于对某市第一制药厂新产品开发资金问题的处理意见》(松国资发【1998】37号),其内容为松原市财政局将其对某市第一制药厂的30万元借款债权,转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的国家资本金投到乙药业公司,该证据仅能证明乙药业公司30万元的投资来源于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不能证明乙药业公司整体承继某制药厂、某市第一制药厂的债权债务。 因此,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高某与某制药厂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甲药业公司与某制药厂、某市第一制药厂之间存在债务承继关系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