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英。 委托代理人:王修福,系高英的丈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亚中(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丰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玉娟,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马建新,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米敦,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高英因与被申请人新疆亚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中公司)、昌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昌吉市政府)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审一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无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事务所作出的《物品价值认定书》的公证和客观内容,判决支持亚中公司在约定外多收购房款12215.68元及收取租金26954.1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诉讼过程中,1997年6月10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价格事务所作出《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亚中商城四大厅房屋平均成本价为1192.78元/平方米,高英与亚中公司均认可该价格。而且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审一民再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亦认定涉案房屋的售价为1192.78元∕平方米。故亚中公司多收购房款12215.68元及收取租金26954.1元的行为应予以纠正。(二)昌吉市政府应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引起的相关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亚中公司是昌吉市政府设立,专门承接亚中商城项目的主体,作为亚中公司设立者、主管单位,对于亚中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将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应经合同的相对方同意,而在本案中,昌吉市政府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并未经高英的同意,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仍应作为合同的一方,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高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亚中公司提交意见称,高英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昌吉市政府提交意见称,高英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房屋的价款及租金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高英与亚中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户取钥匙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商品房购销合同》对涉案房屋的面积、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根据该约定,涉案房屋的价款为42606.52元,该价款亦与高英上诉状中所称的实际交纳房款数额一致。且高英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亚中公司也为高英办理了房产证。二审判决对涉案房屋价款的认定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1)新审一民再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的有关认定不能推翻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对涉案房屋价款的约定。《购房户取钥匙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购房户办理完有关手续后,拿到钥匙,营业后,以我公司(亚中公司)公告办理房产证之日起算。60日内,按照房间的最终售价,按多退少补原则。交纳定额后,方可办理房产证,若60日内仍未交款者,我公司(亚中公司)以每间房屋每日1.00元/平方米计算房间租赁费,并从2.8万元款额中减去,直到交纳定额后,才允许办理房产证。”因高英未按期交纳房款,亚中公司依据《购房户取钥匙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向高英收取租金,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高英申请再审认为亚中公司多收购房款12215.68元及租金26954.1元属事实认定错误的事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昌吉市政府是否应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引起的相关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昌吉市政府并非合同的当事人,高英要求昌吉市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而且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存在责任承担的一方主体。根据前述分析,高英认为亚中公司应承担退还多收购房款12215.68元及租金26954.1元的事由不能成立,昌吉市政府并无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所引起的相关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因此,高英申请再审认为昌吉市政府应对亚中公司承担退还多收购房款12215.68元及租金26954.1元的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高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慧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