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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与许昌市房屋建设工程总公司及许昌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许昌市魏都区国家税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河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刘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咚,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昌市房屋建设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崔永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海峰,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卢长青,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许昌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郑翠环,该局局长。

一审被告:许昌市魏都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高纪涛,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因与被申请人许昌市房屋建设工程总公司、一审被告许昌市东城区国家税务局、许昌市魏都区国家税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二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河南省许昌市国家税务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