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再申字第3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北京未来天地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序中,北京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北京林子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未来天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天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林子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子广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提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未来天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判决未适用法律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导致该判决书作出了双方“对合同解除都有一定责任”的错误认定。《中关村户外广告牌发布合同》为租赁合同,出租人未来天地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将诉争广告牌交由承租人林子广告公司使用、收益,而非制作、安装广告画面。合同第三条第5项关于“如需甲方(即未来天地公司)安装的广告画面应当平整、无破损,表面均匀”的约定,以及第三条第6项前段关于“甲方负责每年一次制作费,若乙方(即林子广告公司)更换新的画面,可以按照市场价委托甲方制作……”的约定,说明未来天地公司制作、安装画面的前提条件是林子广告公司需另行委托。只有满足前述条件时,才涉及合同第八条前段规定的“甲方在广告画面完成安装后即通知乙方实地进行验收”。(二)再审判决判令未来天地公司返还广告费错误。合同第十条第1项前段约定:“乙方未能按本合同按期付款,属乙方违约,本合同自动解除,甲方不再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广告费”排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恢复原状规定的适用。上述约定决定了合同不应当解除,而是附解除条件的失效。未来广告公司依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再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未来广告公司主张其没有义务制作安装广告画面,其制作安装广告画面的前提是林子广告公司需另行委托。本院认为,未来天地公司和林子广告公司之间签订的《中关村户外广告牌发布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未来天地公司负责广告牌结构的设计、制作、安装和设置。合同第八条约定,未来天地公司在广告画面完成安装后即通知林子广告公司实地进行验收,林子广告公司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验收完毕,并出具书面《广告发布验收报告》。以上约定表明,未来天地公司应当承担广告制作安装发布义务。因此,再审判决认定广告安装发布的过程是林子广告公司提交广告画面后,未来天地公司负责安装,再通知林子广告公司进行实地验收,并无不当。未来天地公司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二)未来天地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林子广告公司支付的广告费。未来天地公司主张林子广告公司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合同已自动解除,其不应当返还林子广告公司已支付的广告费。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六条约定,林子广告公司支付广告费的前提是“广告正式发布且验收合格后15日内”,未来天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广告已发布且验收合格,而林子广告公司在广告尚未发布时,就支付了定金和半年的广告费用,故未来天地公司关于林子广告公司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因合同双方均主张解除合同,致使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再审判决判令合同解除,未来天地公司返还林子广告公司支付的广告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未来天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未来天地广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