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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建涛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关村国际商城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人民政府、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半壁店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建涛。 委托代理人:闫小波,北京市富睿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国际商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5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建涛。

委托代理人:闫小波,北京市富睿康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中关村国际商城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储鑫,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半壁店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蒋旭,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李建涛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关村国际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商城公司)、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回龙观镇政府)、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东半壁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半壁店村委会)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建涛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中关村商城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委托回龙观镇政府对李建涛经营的田村养殖场实施拆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2002年9月中关村商城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该地区进行拆迁建设,与事实不符。2.中关村商城公司、回龙观镇政府、东半壁店村委会曾出示《违法建设认定书》证明田村养殖场系违法建设。李建涛曾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该项证据原始档案材料的申请,但一审法院经过调查,仅采集了昌平区规划局一名工作人员的笔录,笔录证明《违法建设认定书》系应回龙观镇政府要求出具,并未进行立案调查,也未向李建涛送达,显属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产物,一、二审判决据此作出田村养殖场系违法建筑的认定,显属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李建涛在2003年另案起诉时,仅笼统诉请住宅房屋补偿费和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并未涉及本案诉请的经营性房屋、生产性暖房的区位补偿价,生产性暖房的重置成新价以及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不存在“一事再理”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显属错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于可分割的同一债权,先通过诉讼主张部分权利后,因诉讼形成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李建涛2003年另案诉讼至2010年12月24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10)京检民行字第0101号不予提请抗诉通知书时才终结,因该诉讼形成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本案诉讼。一、二审判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李建涛相关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李建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关村商城公司、回龙观镇政府提交意见称:李建涛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李建涛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共有七项,除要求中关村商城公司、回龙观镇政府、东半壁店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之外,还要求三者向其支付:1.区位补偿款21186700.50元;2.暖房重置成新补偿款204870.94元;3.鱼塘重置成新补偿款128000元;4.设备搬迁、安装费用26549.75元;5.暖房的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326570.00元;6.鱼塘的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499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李建涛在本案中提起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诉讼请求,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二是李建涛在本案中提起的第四项、第六项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是李建涛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中关村商城公司拆迁行政许可手续以及《违法建设认定书》原始档案材料一节,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拆迁补偿纠纷,李建涛曾于(2003)一中民初字第7919号案(以下简称2003年另案)中提起诉讼,请求中关村商城公司向其支付房屋补偿费2666493.61元、给付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偿费849592元,该案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生效判决。李建涛就其上述诉讼请求,在2003年另案中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具体计算办法,其中2666493.61元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费包括区位补偿价和地上物补偿价,计算公式为:3000×1.24×0.8×1.0×1061.99+156011.37=3316494.61元,扣除已得到的65万元,即为2666493.61元。849592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偿费的计算公式为:800×1061.99=849592元。由此可见,李建涛在本案中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诉讼请求均已在2003年另案中提出,且经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生效判决。李建涛在本案中再行提出,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二审法院适用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李建涛申请再审称其在2003年另案中,仅为笼统诉请非住宅房屋补偿费和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与本案诉讼请求不存在“一事再理”之情形,既与事实不符,也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拆迁事实发生在2002年12月,回龙观镇政府与李建涛于2003年1月28日达成拆除协议,对李建涛的拆迁损失予以补偿,同时约定双方“以后不再发生任何有关拆迁事宜和经济关系”。上述拆除协议的效力,已经2003年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且回龙观镇政府在协议签订后即依约向李建涛支付了补偿款。李建涛于2011年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中关村商城公司、回龙观镇政府、东半壁店村委会向其支付设备搬迁安装费用26549.75元、鱼塘的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499500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李建涛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提出诉讼时效中断之抗辩,但其上述诉讼请求与2003年另案中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同一债权的不同部分,不符合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组织询问中,李建涛称其系因不懂拆迁法之缘故导致于2011年才提起诉讼,但该主张并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延长等法定情形,故一、二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其第四项、第六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就中关村商城公司拆迁行政许可手续一节,鉴于本案为拆迁补偿纠纷,主要涉及对拆除协议效力和拆迁补偿数额的认定,该项证据材料关涉行政许可事项,不属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且中关村商城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进行拆迁建设之事实,已经2003年另案生效判决确认。一审法院对李建涛的该项调取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就《违法建设认定书》一节,本院调卷查明,李建涛提出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后,一审法院于2012年1月18日至昌平区规划局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工作笔录。李建涛申请再审称《违法建设认定书》无原始档案材料及未送达其本人的主张,与人民法院对该项证据“未调查收集”并非同一概念,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李建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建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