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7号 委托代理人:莫礼毅。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陈太元。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辉林。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玉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思。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莫海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艳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唐泽安。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姜远红。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胡吉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陈常力。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唐立安。 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泽录。 一审第三人:杨洪芬。 一审第三人:黄文跃。 一审第三人:黄江。 一审第三人:黄华。 一审第三人:织金县以那镇凉山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杨辉明,该村委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杨柳青、刘开叶、陈太元、杨辉林、李玉乾因与被申请人陆文君、吴思、莫海清、何艳春、唐泽安、姜远红、胡吉祥、陈常力、唐立安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泽录,一审第三人杨洪芬、黄文跃、黄江、黄华、织金县以那镇凉山村村民委员会合伙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黔高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杨柳青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梁曙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