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衣阳杨。 委托代理人:杨玉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甲申,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傅向东。 委托代理人:冯新祥,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娟,河北正大祥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金志华。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鲍东英。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徐建平。 再审申请人衣阳杨与被申请人傅向东、金志华、鲍东英、徐建平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衣阳杨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冀民三终字第61号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衣阳杨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系挂名股东,徐建平是实际出资人,并参与了公司的决定,在公司中享有股东权利和义务,或是他的行为已经形成了表见代理。这种认定缺乏证据证明。无论是申请人还是徐建平,都没有主张过申请人系挂名股东或徐建平系实际出资人,更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他们之间是这种法律关系。另,二审将无效的会议纪要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撤销了一审法院的三个判项,同时,又依据前述规定做出了新的判决。《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不能引用来做出实体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重新审理。 傅向东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鲍东英、金志华与傅向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正确,该协议的效力与股东会纪要的效力没有必然联系。二、二审判决对于徐建平在恒瑞公司身份和地位的认定,事实清楚。徐建平不仅是实际出资人,更以股东的身份参与管理并行使股东权利,衣阳杨仅是被借用了名义。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驳回衣阳杨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查明的相关事实,徐建平实际出资并参与了公司的重大决策,在公司相关文书上代表衣阳杨签字并同时签上自己的名字,或在公司相关文书中作衣阳杨(徐建平)这样的表述。衣阳杨在二审庭审中也认可徐建平的代理身份,故二审判决认定徐建平在公司中的所有行为,对衣阳杨及其他股东有效并无不当。衣阳杨虽主张鲍东英、金志华与傅向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二审判决认定金志华、鲍东英向傅向东转让股权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亦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民事诉讼法》是程序法,二审法院不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撤销一审法院的三个判项并做出新的判决的问题。鉴于二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已经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确认了金志华、鲍东英向傅向东转让股权行为的效力,故在判决主文部分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对一审判决做相应改判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衣阳杨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