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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枝春与朱正、天津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人民政府驻天津办事处、福建省人民政府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枝春。 委托代理人:周维明,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红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中华民共和国最高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3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枝春。

委托代理人:周维明,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红宇,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正

委托代理人:张永民,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彪,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人民政府驻天津办事处。

负责人:李健全,该办事处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苏树林 ,该省省长。

再审申请人林枝春因与被申请人朱正、天津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福建省人民政府驻天津办事处(以下简称福建省驻津办)、福建省人民政府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津高民四终字第01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林枝春申请再审称:一、林枝春提供的证明开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宝公司)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证据在一、二审中程序未予质证和认证,本案应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从而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根据中国内地民法权利继承原则,开宝公司解散后的财产和权利由林枝春和朱正共有,林枝春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此,林枝春提供的有关证明开宝公司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事实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且足以推翻二审裁定,二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裁定适用冲突规范具体条款错误。二审法院在适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时,排除了该案存在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情形,本应根据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适用于该案的调整开宝公司解散并注销后的财产及权利归属关系的准据法,但却错误地适用了第十四条第一款;2、二审裁定适用准据法错误。二审法院确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作为准据法,是错误适用冲突规范的具体条款产生的错误选择,故二审裁定适用准据法也存在错误;3、二审裁定处理实体问题适用程序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混淆了诉权与胜诉权,鉴于林枝春是与该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如果二审法院认定开宝公司解散并注销后的财产归属关系,不能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调整,林枝春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则这已经属于处理实体问题的范畴,应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非适用程序法以裁定驳回起诉。三、福建省驻津办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是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被告,但一、二审法院未通知上述两被告参加诉讼,导致上述两被告因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过错在法院。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保障申请人的诉权不被剥夺。

本院经审查认为:林枝春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开宝公司的主营业地在中国内地,由于开宝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故一、二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本案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并无不当。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第32章《公司条例》第292条(1)规定了公司解散后公司财产及权利的处理,林枝春未举证证明一、二审裁定依据该规定确认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原开宝公司应享有权利不当。鉴于开宝公司已经解散,林枝春如认为另一股东朱正侵犯其股东权益,可申请对开宝公司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程序中维护其合法权益。至于一、二审法院未通知福建省驻津办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参加诉讼,即便该情况属实,其影响的是福建省驻津办和福建省人民政府的诉讼权利,应当由福建省驻津办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对此提出异议,林枝春无权以此为由主张再审。

综上,再审申请人林枝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林枝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英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