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民申字第689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太和镇太和大道北段32号。 法定代表人:孟祖全,该社理事长。 再审申请人杨某因与被申请人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川民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申请再审称:(一)第一组新证据可以证明,1987年至1994年间发生的33.64万元借款中,有14.4万元属重复起诉。1988年12月30日的18.28万元或13.78万元借款是由1987年和1988年两年的多份借款合同(利滚利)的本息组成。(二)第一至第四组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99.27万元借款中,除1992年5月23日某县某综合厂的7000元借款是杨某亲笔签字经办外,其余98.57万元项下的多份借款合同均是由某公司二处、某综合厂其他经办人和其他借款人个人签订,不是杨某所为。无证据证明杨某是借款人、实际用款人或借款关系的主体发生了变更。(三)1986年至2000年发生的65.63万元借款,是由杨乙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办,其中部分款项已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四)第一至第五组新证据可以证明,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某分社关于某村6队杨某贷款情况统计表》是转贷报告的附件,是该社采用欺骗手段形成,该表与2006年的贷款催收通知单、2000年的还款协议均不具有变更合同主体的效力。二审判决对原始借款合同不予审查认定,反而采信不合法证据,构成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不当。依据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项(即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一)涉案28笔借款的贷款人某县某分社于2006年12月26日法人地位终止,债权债务由本案被申请人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二)涉案28笔借款的起始日期为1986年7月4日至2000年3月10日,到期日为1990年11月30日至2002年9月27日。(三)杨某是某综合厂的业主,该厂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登记在杨某个人名下,该土地由杨某出售给段成刚并收取了转让款。(四)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作出(2009)遂中执字第08-5号执行裁定书,分两笔执行给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6万元和9.07384万元后,因未找到被执行人杨某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案的该次执行。 本院认为: (一)关于杨某提交的新证据是否构成再审新证据及本案是否存在重复起诉、利滚利的问题 杨某申请再审共提交了五组新证据:第一组新证据包括四份证据,即射洪县人民法院(1990)射法经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书、1998年9月29日的借款契约、某公司二处给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函;第二组新证据包括某综合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第三组新证据包括某综合厂与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还贷协议、逾期还贷申请报告;第四组新证据包括贷款催收通知书与借据等;第五组新证据是对话录音抄写记录。上述第二组至第五组新证据均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过,不构成再审新证据。第一组新证据虽未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过,但其在本案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客观存在,且无合理理由认为杨某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才新发现、原审庭审中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上述证据,故该组证据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就证明内容而言,杨某提交第一组新证据拟证明本案存在重复起诉14.4万元的问题,该组新证据所涉14.4万元借款的债务人是某公司二处,借款起始日为1988年9月29日。然而,杨某申请再审所称存在重复起诉的1987年至1994年间发生的33.64万元借款,借款名义人是杨成明、何平、杨芳等个人,不是某公司二处;本案有关某综合厂和某公司二处的8笔争议借款最早起始日为1988年12月30日,发生于第一组新证据所涉14.4万元借款之后。因此,无论从借款主体还是借款时间来看,第一组新证据所涉借款与本案争议借款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也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存在利滚利的情况。 (二)关于借款主体的认定 涉案28笔借款虽不是以杨某的名义借出,但2007年6月18日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清理、清查、清收杨某在某分社的贷款进行调查时,杨某承认其借用亲戚和某综合厂的名义借款;2008年2月25日杨某又在《某分社关于文升村6队杨某贷款情况统计表》上签字认可涉案借款由其使用并负责偿还本息, 28笔借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也均由杨某签字确认。以上证据构成杨某的自认,结合杨某是某综合厂的业主、相关借款名义人均是其子女和亲戚、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始至终只向杨某主张债权的事实来看,二审判决认定杨某是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并无不当。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关于杨某在本案一、二审中未提出具体明确的诉讼时效抗辩,其在申请再审中提出“部分款项”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且本案已因杨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裁定终结执行,故诉讼时效问题对案件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 (四)关于证据的合法性问题 二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某分社关于文升村6队杨某贷款情况统计表》、2007年6月18日的调查笔录、贷款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杨某对上述证据文本上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系采用欺骗手段形成,故杨某关于证据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杨某申请再审提交的第五组新证据对话录音(抄写)证据材料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提交过,该证据系杨某单方制作,其内容不包含借款转贷的情况,且庭审质证中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与杨某通话的杨进当时已调离某分社,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转贷事实存在。 综上,杨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