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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丁某甲、丁某乙与被申请人曾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74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建章,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传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1)民申字第174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建章,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传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建章,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传峰,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某,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丁某甲、丁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曾某股权转让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商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某甲、丁某乙申请再审称:1.政府从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以下简称针织品公司)土地出让金中退回的1392.1 万元中有556.84万元系安置职工费。在《济南立佳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立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曾某已将该款项转移并占为已有,导致济南立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佳公司)现金资产减少,无资金对针织品公司的职工进行安置,侵害了股东权益,属于违约行为。二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认为曾某转出职工安置费的时间早于审计基准日,不影响丁某甲、丁某乙资产数额的认定,且不属于《立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的隐瞒债务问题,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为曾某挪用职工安置费的行为与本案股权转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蔡传玉与立佳公司签订的《济南大有恒纺织市场拆迁协议》合法有效,至今尚未解除,一旦履行将给立佳公司造成债务。二审判决认为该协议与丁某甲、丁某乙无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刘永澄与立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属于立佳公司,曾某在签订《立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时故意隐瞒了该债务,尽管曾某表示自愿承担该债务,但在该问题解决之前,丁某甲、丁某乙享有合同抗辩权,有权拒付剩余部分转让金。4. 济南瀚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依据2006年7月3日《拆迁补偿协议》提起诉讼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以及立佳公司拖欠的550余万元税款,均与立佳公司的股东权益有关。在曾某未彻底解决上述债务之前,丁某甲、丁某乙依法有权拒付剩余合同价款。因此,丁某甲、丁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曾某提交意见认为,丁某甲、丁某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丁某甲、丁某乙是否有权行使履行抗辩权以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济南立佳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了曾某、曾水印与丁某甲、丁某乙的履行顺序,即在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当日内,丁某甲、丁某乙向曾某付款650万元,余款710万元在2008年4月30日前付清。在协议签订后,先履行方曾某、曾水印已将立佳公司全部股权过户至丁某甲、丁某乙名下,而后履行方丁某甲、丁某乙尚欠710万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依据上述规定,只有在先履行方曾某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后履行方丁某甲、丁某乙才能够行使履行抗辩权。

1.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立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对立佳公司的资产进行了审计,审计说明“其他应付款”一栏中载明了职工安置费,因此,曾某并未隐瞒立佳公司存在职工安置费的事实,而只是隐瞒其挪用款项的事实,不构成《立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隐瞒债务的情形。曾某挪用职工安置费的行为,发生在审计和《立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应属侵害立佳公司财产权益的侵权行为,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丁某甲、丁某乙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丁某甲、丁某乙可以公司名义另诉主张曾某返还职工安置费。而且,本院查明,就职工安置费的返还问题,作为立佳公司董事长的丁某甲已经以立佳公司前身针织品公司的名义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立(2011)济民二商初字第16号案,正在审理中。

2. 在《立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前,曾某代表立佳公司与蔡传玉签订了《济南大有恒纺织市场拆迁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但尚未履行,故尚未形成确定的债务。即使将来该协议因履行而给立佳公司造成债务,由于双方在签订《立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时对隐形债务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即“乙方(丁某甲、丁某乙)接受的债务以经过双方清点确认的为准。未经过双方共同清点确认的债务,由甲方(曾某)以原公司股东的身份承担。如甲方存在故意隐瞒债务的情况,将由甲方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该债务也应由曾某承担。在债务尚未确定,且即使其发生也有明确的债务承担主体的情况下,《济南大有恒纺织市场拆迁协议》不构成丁某甲、丁某乙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

3.刘永澄以立佳公司为被告提起的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已被该案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刘永澄提起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刘永澄与立佳公司的居间合同纠纷未给立佳公司造成债务,即使造成债务,依据《立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的约定,也应由曾某承担该笔债务,不会对丁某甲、丁某乙的股东权益造成影响,故丁某甲、丁某乙以此为由拒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不应得到支持。

4.石化公司依据2006年7月3日《拆迁补偿协议》提起的诉讼,系以针织品公司为被告,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园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令针织品公司给付石化公司补偿金229万余元。该债务发生在针织品公司国有产权转让之前,曾某成立立佳公司受让针织品公司的股权时,该债务未包含在审计评估范围之内,曾某对此债务并不知情,其未将该笔债务告知丁某甲、丁某乙,不构成隐瞒债务的违约行为。依据济南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立佳公司签订的《山东省济南纺针织品批发总公司国有产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2款第(2)项、第(3)项的约定,济南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针织品公司的产权转让给立佳公司时,已经为解决审计评估范围之外的潜在负担一次性预留了340.39万元,且企业其他潜在负担因素也与优势资源进行了对冲。若石化公司对针织品公司的债务减少了立佳公司的资产,则丁某甲、丁某乙可依据《立佳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关于“未经过双方共同清点确认的债务,由甲方(曾某)以原公司股东的身份承担”的约定,另诉向曾某主张权利。丁某甲、丁某乙并未举证证明立佳公司拖欠550余万元税款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丁某甲、丁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某甲、丁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宜芳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潘 杰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