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49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德富。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海莱特锥形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占山,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爱敏。 申诉人陈德富因与潍坊海莱特锥形钢管有限公司、董爱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鲁民一终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抗〔2013〕3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于松波 审 判 员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田朗亮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 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