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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崔绍武因与被申请人乳山市乳山口镇兰家村村民委员会、乳山市乳山口镇人民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件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绍武。 委托代理人:崔英,系崔绍武之女。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乳山市乳山口镇兰家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兰庆光,该村委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0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绍武。

委托代理人:崔英,系崔绍武之女。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乳山市乳山口镇兰家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兰庆光,该村委会临时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高进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乳山市乳山口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进华,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崔绍武因与被申请人乳山市乳山口镇兰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兰家村委会)、乳山市乳山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乳山口镇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崔绍武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未依据崔绍武提供的滩涂使用证、承包合同等证据确定崔绍武对案涉虾池的承包方式;未查明案涉虾池的实际测量面积,属认定事实不清。2.兰家村委会已通知崔绍武将按上级政府给予的补偿满额支付,确定了土地补偿的分配方案,一、二审法院认定土地补偿方案尚未确定,与事实不符,据此裁定驳回崔绍武要求支付土地补偿金、安置补助金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也构成了对该项诉讼请求的遗漏。3.乳山口镇政府是案涉土地征收的授权委托人,依法应负有给付土地补偿款的义务,一审法院作出(2010)威民一初字第44-4号民事裁定,解除乳山口镇政府的民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4.兰家村委会强行征收毁坏崔绍武虾池中的养殖物,应就崔绍武15万元池中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二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未予准许崔绍武请求兰荣海、兰锁昌、兰柱家、兰杰、周培禄等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非法剥夺了崔绍武的举证权利,构成枉法裁判行为。6.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都同意调解的情况下,未组织调解,径行判决,属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之情形,构成程序违法。崔绍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兰家村委会、乳山口镇政府提交意见称:崔绍武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兰家村委会、乳山口镇政府并非案涉虾池的征收主体,亦非对案涉虾池征收予以直接补偿的义务主体。案涉虾池的征收程序是否合法、补偿标准和补偿项目是否合理,属行政征收争议,不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崔绍武有关池中物损失、建设虾池投资损失的请求,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崔绍武要求兰家村委会、乳山口镇政府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1064万元及虾池建池补偿费106.4万元、地面附着物补偿费25.6万元的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如何分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决定,在未确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前,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询问中,兰家村委会称尚未确定案涉土地补偿费的具体分配方案,崔绍武不予认可,认为2009年11月12日村委会发出通知,作出满额支付的承诺即是分配方案。本院审查查明,2009年11月12日通知内容为“根据规划需要征收你承包的虾池,现通知你解除村委会与你于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村委根据上级政府给予的补偿满额发放给你。限你于2009年11月20日前自动清池,否则村委会将依法单方解除合同”,从载明的内容可知,该通知系兰家村委会基于案涉虾池征收向崔绍武发出的解除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无论从形式或内容,均不构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达成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故崔绍武认为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已经确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案涉土地征收主体确定的补偿标准中亦未就土地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作出区分的情况下,就崔绍武要求兰家村委会、乳山口镇政府给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已另行作出(2012)鲁民一终字第336-1号民事裁定,驳回崔绍武的起诉。崔绍武申请再审主张本案一、二审判决遗漏其该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虾池建池补偿费。依本案已查明事实,崔绍武曾因案涉虾池承包合同的履行与兰家村委会产生纠纷,诉至青岛海事法院,该案中青岛海事法院查明“依讼争虾池的四至边界,经有关单位进行实际测绘,其面积应为285亩”,并在(2001)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12号生效判决的判项中确认“将《合同书》第二条的‘共计134.5亩’,变更为‘共计285亩’”。崔绍武申请再审主张案涉虾池的面积为532亩,并提交兰荣海、兰锁昌、兰柱家、兰杰等证人证言及有周培禄签字的海域位置平面图等作为新证据予以佐证。经审查,兰荣海的证人证言,载明2000年乳山口镇统一普查虾池面积时,对崔绍武承包虾池的测量面积为284.99亩,系按虾池大坝内仞测量为准,而非承包荒滩的四至面积;兰锁昌、兰柱家、兰杰的证人证言,仅载明经乳山市渔业海洋局利用卫星定位系统实际测量上述证人所承包的养虾池的四至面积是多少亩,与案涉虾池的实测面积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海域位置平面图上仅有周培禄的个人签字,并未加盖测绘单位印章,崔绍武亦未说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故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认定条件。二审判决依据青岛海事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案涉虾池面积为285亩,并无不当。崔绍武有关本案认定事实不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且本案中,一、二审判决兰家村委会给付崔绍武补偿款1200350元及利息,其中包括虾池建造补偿费569980元和虾池建造额外补偿费50万元,已超出崔绍武申请再审主张的106.4万元虾池建池补偿费,故对崔绍武的该项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崔绍武认为二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述证人出庭作证构成枉法裁判,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申请再审一节,因其所称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该项再审法定事由的认定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依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兰家村委会就案涉虾池的地上附着物收到补偿费130370元,双方对崔绍武承包期间建造的虾池、看管房、闸门、泵窝的数量无争议,仅对上述设施的补偿标准存在争议。如前所述,案涉虾池征收补偿标准并非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崔绍武再审申请主张兰家村委会、乳山口镇政府应向其支付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5.6万,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有超出部分的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予支付,且其主张的修建引水管道、植树等地上附着物亦不属于征收主体确定的补偿项目,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