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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永威炭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市兆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永威炭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杰夫(Jeffrey Kendall Bradley),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风军,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9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永威炭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杰夫(Jeffrey Kendall Bradley),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风军,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海市兆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举,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宁夏永威炭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威炭业公司)为与被申请人乌海市兆兴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兴耐火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商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永威炭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以申请人未按双方《质量保证协议书》约定封存样品,导致被申请人不认可送检样品,且申请人无法证实送检样品为被申请人生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认定背离了双方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书》第二条第三项和第四条的约定,也不符合一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赵文清及其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抽样并委托检验以及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等事实,片面地认定申请人的举证义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做出错误判决。二审法院只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对一审判决进行了部分纠正,但认定事实明显不清,二审法院以耐火泥无法确定货款的支付时间为由,不予支持耐火泥货款的利息请求,但依据双方的对财单可以确认,耐火泥的付款时间最迟不晚于2008年12月24日。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合计470315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关键在于被申请人兆兴耐火材料公司提供的各类砖及耐火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兆兴耐火材料公司自认其耐火泥存在问题,应当对此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但对于其他产品,永威炭业公司于2008年9月19日、2009年5月31日分别委托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材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国家耐火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鉴定,除耐火泥存在质量问题外,其余产品质量均为合格。2011年3月1日,永威炭业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其鉴定结论虽然“均为不合格产品”,但永威炭业公司无法证明其送检的产品就是兆兴耐火材料公司提供的产品。由于永威炭业公司未按照双方订立的《耐火材料质量保证协议书》的约定封存样品,故永威炭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兆兴耐火材料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送检的产品就是其供货产品的情况下,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是正确的。

由于兆兴耐火泥材料公司自认其提供的耐火泥质量存在问题,二审判决判令其退还耐火泥货款正确。鉴于双方当事人存在多笔交易行为,永威炭业公司向兆兴耐火材料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无法确定支付耐火泥款项的具体时间,因而无法计算本案耐火泥款项的相应利息。二审判决未支持永威炭业公司有关由兆兴耐火材料公司支付耐火泥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妥。

综上,再审申请人永威炭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永威炭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