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淄博华丰锻压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兆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振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利,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白峰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安恒鑫石油配套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成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淄博华丰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延安鑫博工贸有限公司、延安恒鑫石油配套物资有限公司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二终字第00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淄博华丰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