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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东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四厂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建生,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建生,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东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四厂。

法定代表人:张成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石家庄东方热电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四厂(以下简称热电四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冀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设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未能查明热电四厂擅自将原设计使用的无推力补偿器进行更换及加固的内容和原因,消缺补焊、消缺补强工程项目不是建设集团公司施工,不应承担相应的后果;《事故调查报告书》没有调查组人员签字及出具日期,二审判决将此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热电四厂提交的管网恢复费、对死者的赔偿费、补助费、对伤者的不可预计费、伤残津贴、住宿和伙食费等没有证据,二审判决予以认定是错误的;石家庄市劳动局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书》上反映的时间是2000年1月14日,管网检修费等损失发生在2000年1月之前,对死伤者赔偿终结的时间是2003年1月底,热电四厂在2007年起诉对赔偿款的追偿,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二)二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造成错误判决。二审判决仅审查了建设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中的有关石家庄市劳动局事故调查的职责和职权一项,遗漏其他上诉请求且未在判决中讲明理由;《事故调查报告书》未向建设集团公司送达,不发生行政效力,应当由石家庄市劳动局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对该处理不服的再由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应该驳回热电四厂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热电四厂是否有权向建设集团公司主张赔偿追偿权。本案热电四厂的热力管道工程由建设集团公司施工,该工程没有监理。1995年8月30日管网投入试运行,1996年1月因热力管道中的补偿器漏气严重,管线无法运行,热电四厂将原无推力补偿器变更为有推力补偿器,未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1996年8月热电四厂对此补偿器进行加固。1997年1月热电四厂对工程作出竣工验收意见,认为:基本符合验收规范及管网质量标准,但明确指出相关问题。1997年5月6日再次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认定工程可以评为合格工程。1998年9月24日凌晨发生蒸汽外泄,造成2死4伤。从上述事实情况看,工程起初未经验收即投入试运行,出现故障后热电四厂自行进行相关器材的更换,且未征得原设计单位的同意,后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该说热电四厂对工程质量负有责任。

事故发生后,石家庄市劳动局按照相关规定召集市劳动局、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劳动保护部等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员,以及设计院、冶金建设公司、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等专业单位的工程师组成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勘验和调查,并作出了《事故调查报告书》,调查组有关专家根据现场勘查和综合分析认为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两点:1、将西线管网Gl0号固定支架前的无推力补偿器变更为有推力补偿器,且未经原设计单位的同意,也未进行校核计算,固定支架加强补救措施不力。2、管道第Gl0号固定支架预埋铁板与锚筋(12根&14螺纹钢)的焊接质量未达到设计要求。根据事故调查组及有关专家经过反复分析研究确认:造成此次事故的两个事故责任单位应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两个事故责任单位共同承担事故经济损失(包括事故调查费用),该《事故调查报告书》未向建设集团公司送达。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事故调查组作出结论,该事故调查组是由石家庄市劳动局按照相关规定召集市劳动局、市公安局、市总工会劳动保护部等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员,以及设计院、冶金建设公司、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等专业单位的工程师组成的,虽然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没有向建设集团公司送达,但是事故形成及发生的原因是客观存在的,调查组认定了建设单位热电四厂擅自更换补偿器等存在过错,综合确认双方负有同等责任。对调查组的调查结论可以作为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正是基于热电四厂擅自更换补偿器等存在过错,认定了热电四厂负有50%的责任,否则,管线工程是由施工单位建设集团公司独立完成,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应该由建设集团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热电四厂对伤亡人员进行善后处理,付出了人力财力,损失总额425万余元。由于损失数额在处理人员救治、安置中处于持续变化的状态,热电四厂的诉讼请求应该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赔偿数额,建设集团公司虽对热电四厂主张的数额不认可,但并未提供有力的反驳证据,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建设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姚爱华

代理审判员  李 春

代理审判员  高 榉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