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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盐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与四川宜宾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惊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盐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秀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邹惠雅,甘肃雪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6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盐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秀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邹惠雅,甘肃雪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宜宾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学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鄢亮,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惊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典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兵,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中盐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宜宾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四川惊雷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惊雷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川民终字第55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盐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二审判决所依据的《债权转让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设备制造安装合同》约定,剩余10%作质保金在设备运转两年后10天内向惊雷公司支付。债权转让时,质保期尚未届满,惊雷公司未能对合同约定的10%的质保金拥有债权。因此,惊雷公司对10%的质保金不得作为债权进行转让,否则,合同所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将失去保证意义。惊雷公司将不得转让的10%质保金作为债权转让给顺达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二审判决判令盐化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不当。《设备制造安装合同》约定,盐化公司货款付至60%时,惊雷公司就应当开具同期等额增值税发票。但惊雷公司收到60%的货款后,至今未按约向盐化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盐化公司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拒绝向惊雷公司继续付款,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盐化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1.关于《债权转让合同书》是否为无效合同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在《设备制造安装合同》中,盐化公司与惊雷公司并未约定不能对合同的权利进行转让,10%的质保金是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属于有效存在的债权,具有可转让性,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排除性事由。顺达公司与惊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盐化公司在未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有义务向顺达公司支付10%的质保金。

2.关于盐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

盐化公司主张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因惊雷公司没有在货款付至60%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盐化公司才拒绝继续支付货款。经查,双方在《设备制造安装合同》第九条中对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进行了约定,即合同签订,甲方付合同总额的20%预付款;主材进甲方现场,甲方付总额的20%的进度款,产品安装完毕30天内再付总额的20%货款;设备运转一年后10天内付总额的30%货款,剩余10%为质保金,设备运转两年后10天内付清全部货款;货款付至60%时开始开具同期等额增值税发票。上述约定并未将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合同签订后,惊雷公司进行了设备的制作和安装工作,监理单位也证明惊雷公司“已完成全部合同内容”,盐化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相应货款,而不能以惊雷公司未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附属义务抗辩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因盐化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二审判决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盐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盐甘肃武阳盐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