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12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治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 负责人:董吴,该分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刘治淮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以下简称蚌埠交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治淮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审理本案。(二)一、二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的行为。刘治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1.石胜林的行为是否属于蚌埠交行的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承兑等,不包括向个人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的经营业务,故石胜林的借款行为不属于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因此,二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2.石胜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刘治淮主张石胜林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表见代理制度应当符合以下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行为人无权代理;二是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本案中,首先,如前所述,石胜林的行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系无权代理行为。其次,虽然刘治淮称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石胜林在蚌埠交行的办公室内,借款时间发生在蚌埠交行的工作时间,且石胜林当时具有蚌埠交行营销二部经理的身份,并在借条上盖有营销二部的印章,但是刘治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从事个体经营职业,应当知道向个人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润不属于蚌埠交行的经营范围,并且刘治淮出借百万巨款既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也未要求石胜林出具任何银行单据,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因此,石胜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认定石胜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二)一、二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是否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由于刘治淮未提交任何与本案一、二审审判人员有关的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对其该项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治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治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