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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治淮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12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治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 负责人:董吴,该分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刘治淮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312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治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

负责人:董吴,该分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刘治淮因与被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分行(以下简称蚌埠交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皖民二终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治淮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判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审理本案。(二)一、二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的行为。刘治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1.石胜林的行为是否属于蚌埠交行的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承兑等,不包括向个人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息的经营业务,故石胜林的借款行为不属于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因此,二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2.石胜林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刘治淮主张石胜林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表见代理制度应当符合以下两个基本条件:一是行为人无权代理;二是合同的相对人在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本案中,首先,如前所述,石胜林的行为不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系无权代理行为。其次,虽然刘治淮称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石胜林在蚌埠交行的办公室内,借款时间发生在蚌埠交行的工作时间,且石胜林当时具有蚌埠交行营销二部经理的身份,并在借条上盖有营销二部的印章,但是刘治淮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从事个体经营职业,应当知道向个人借款并支付高额利润不属于蚌埠交行的经营范围,并且刘治淮出借百万巨款既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也未要求石胜林出具任何银行单据,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主观上具有过失。因此,石胜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认定石胜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

(二)一、二审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是否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由于刘治淮未提交任何与本案一、二审审判人员有关的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对其该项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刘治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治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审 判 员  李京平

代理审判员  张 帆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