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刚正薄板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管育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季兵,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秉利,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 负责人:杨永义,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刚正薄板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南通刚正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刚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钢联公司)、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包钢钢联销售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内民三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南通刚正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