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民抗字第37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明。 委托代理人:张新军,北京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腾飞,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奔,浙江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金伟,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王寅。 委托代理人:田禾,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欣言,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明因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五洲公司)、王寅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抗(2012)1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2012)民抗字第3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力、书记员王柳玉出庭。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军、朱腾飞,沈阳五洲公司委托代理人叶奔、刘金伟,王寅委托代理人田禾、张欣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一审原告石明与第三人王寅是浙江省诸暨市同乡,曾为小学同学。本案纠纷发生前,王寅已在沈阳经商多年,并任沈阳市绍兴商会会长。2002年底,王寅得知沈阳市政府准备招商引资开发改造和平区太原街,遂委托石明等人寻找投资方。2003年初,石明经他人介绍找到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樟桥,并向其推介开发项目。经初步考察,陈樟桥遂任命石明为公司副董事长,由其负责开发项目的前期有关工作。随后,陈樟桥为石明印制了头衔为“浙江五洲集团有限公司副董事长”的名片,石明便以该身份为开发项目前期做了大量工作。期间,在王寅的安排引见下,陈樟桥及石明等人多次考察论证开发项目,并与沈阳市领导及政府有关部门进行洽谈。同年4月16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与以陈樟桥为董事长的上虞市五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五洲公司)签订了《沈阳五洲广场开发建设合同书》(以下简称《建设合同》)。 2003年5月,王寅(乙方)与沈阳五洲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乙方为甲方太原街开发项目做了大量前期工作,通过乙方的努力,甲方已与政府签订合同,现甲乙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支付项目咨询费用共计叁仟万元整。二、乙方继续为该项目提供帮助,包括拆迁、协调政府相关部门等。三、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王寅在乙方栏中签字,沈阳五洲公司在甲方栏中加盖公章。在本案重审中,根据石明的申请,经鉴定,《协议书》上的盖章时间并非如石明所声称的2006年4、5月份原审一审期间;沈阳五洲公司则承认其章是在2005年9、10月份期间补盖的。 2003年5月20日,陈樟桥与石明签订了干股合同,约定因石明为开发项目作出了成绩,由石明享有沈阳五洲商业广场7%的干股,并继续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2003年5月26日,沈阳五洲公司向石明的诸暨市设备承装有限公司支付500万元。同年12月29日,石明手写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今承诺支付沈阳五洲商业广场项目业务咨询费三仟万元整。已支付伍百万元。其余贰仟伍佰万元定于二OO四年元月十五日支付伍佰万元,二OO四年三月三十日前,支付贰仟万元整。特此承诺。”此后,石明又在该承诺书后填写了“给石明”三个字,但对“给石明”三个字是陈樟桥及沈阳五洲公司签字盖章前还是签字盖章后书写的,石明和沈阳五洲公司在诉讼中说法完全相反。2004年1月15日,沈阳五洲公司向石明妻子的诸暨市中远机械厂账户汇入200万元。对于以上500万元和200万元,沈阳五洲公司认为是其让石明转交给王寅的,石明则认为是给自己的。后石明、王寅向沈阳五洲公司索要3000万元咨询费,三方当事人发生争议。 2006年3月30日,石明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阳五洲公司支付尚欠业务咨询费2300万元及利息。沈阳五洲公司随即提起反诉,要求石明归还其占有的700万元及利息。同年5月22日,王寅提出以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要求沈阳五洲公司支付居间报酬2300万元及利息。后沈阳五洲公司以石明涉嫌刑事犯罪,拟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由,申请撤回其反诉。 另查明,2003年期间,陈樟桥同时担任浙江五洋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五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五洲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虞五洲公司及沈阳五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上述一系列关联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3日作出(2006)沈中民三合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沈阳五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石明支付2300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王寅的诉讼请求。沈阳五洲公司、王寅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30日作出(2006)辽民二终字第235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将该案发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2007年10月12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沈中民三合初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居间是指经纪人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及条件,撮合双方交易成功的商业行为。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合同的当事人是委托人和居间人,居间人只是作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介绍人,他既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代理人或保证人。石明、沈阳五洲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居间合同或给付咨询费的协议,沈阳五洲公司向石明出具的《承诺书》中“给石明”三个字是石明在沈阳五洲公司签字盖章后添加的,因此“给石明”三个字对沈阳五洲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王寅与沈阳五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石明以“浙江五洲集团”副董事长的身份参与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前期开发项目的事实,沈阳五洲公司转给石明的700万元,应视为沈阳五洲公司向王寅支付的咨询费用。虽然石明任“浙江五洲集团”的副董事长并未办理工商登记,但石明确以副董事长的身份,对沈阳五洲商业广场前期开发项目做了大量工作,石明因此获得了沈阳五洲公司7%的干股报酬。但石明对《建设合同》的签署并未起到居间人的作用,其要求沈阳五洲公司给付咨询费用230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王寅与沈阳五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沈阳五洲公司向王寅支付咨询费3000万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王寅作为居间人经其牵线搭桥促成上虞五洲公司与沈阳市和平区政府签订《建设合同》,沈阳五洲公司同意向王寅支付咨询费用,双方的行为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王寅的诉讼请求认为,石明、沈阳五洲公司争议的诉讼标的,既不属于石明,也不属于沈阳五洲公司,而是属于自己,其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进行诉讼,对于王寅的诉讼请求,本诉之石明、沈阳五洲公司均处于被告的地位,故王寅系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判决:驳回石明的诉讼请求;沈阳五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第三人王寅业务咨询费2300万元;沈阳五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第三人王寅业务咨询费利息(自2006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止);准予沈阳五洲公司撤回反诉;驳回第三人王寅其他诉讼请求。 石明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