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81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颐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17号407房。 法定代表人:何建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扈斌,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新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诚通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广渠门内大街80号706室。 法定代表人:王秀敏,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颐和北街63号6楼。 法定代表人:何建梁,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 法定代表人:何建梁,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广州颐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诚通嘉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一审被告颐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地产公司)、一审被告广州东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湛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民二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该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颐和集团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411亩土地使用权的办证义务中,颐和集团公司负主要义务,诚通公司负协助义务”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虽然《411亩土地证合作办理工作备忘》中明确,由诚通公司协助颐和集团公司办理411亩土地的用地手续。但此“协助”的真实意思并不是由颐和集团公司主办。从该备忘录记载的核心内容即“诚通公司派人处理411亩土地使用权至东湛公司名下的相关工作,至411亩土地完成挂牌手续、东湛公司与主管国土部门签署土地出让协议为止”,可以看出此“协助”的工作内容正是411亩土地办证手续的全部义务。(二)二审法院认定“411亩土地使用权证义务已变更,办理期限不确定”的基本事实,违背了涉案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约定,缺乏证据支持。颐和集团公司与诚通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411亩土地证合作办理工作备忘》、《关于调整付款进度等事项的备忘录》等法律文件均没有对变更或者延长诚通公司应于2008年6月30日前办理完411亩土地使用权证义务的约定。(三)二审法院虽然查明411亩土地使用权证还尚未办理,但对411亩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办理至东湛公司名下的事实未予调查,导致了本案事实不清。截止到2008年6月30日,411亩土地使用权证客观上不能办理的条件已成就,依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框架合同》第六条第10项、《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关于调整付款进度等事项的备忘录》第二条第3款第2项之约定,颐和集团公司取得了要求诚通公司返还411亩土地对应的股权转让款的权利。(四)颐和集团公司与诚通公司互付到期债务,二审法院未核实这一基本事实,直接判令颐和集团公司向诚通公司支付到期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诚通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中,颐和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明诚通公司不履行协助办证义务的证据,在申请再审中颐和集团公司也未提交诚通公司不履行办证义务的证据材料。411亩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办理的原因,在颐和集团公司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于2013年5月31日出具的《关于炭步镇J09-TB01土地挂牌进度的复函》(穗花国房函〔2013〕302号)中已经说明,涉案411亩地块不在花都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该地块不符合土地规划,目前不能办理土地储备及出让。因此,411亩地块不能办理权证是由于该地块属于花都区“飞地”,不在花都区用地规划范围之内,而并非诚通公司的原因。并且在颐和集团公司和诚通公司签订涉案系列合同过程中,颐和集团公司已经知晓并确认了411亩土地的现状以及取得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存在的风险。故,411亩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与诚通公司是否履行办证主要义务无直接因果关系,颐和集团公司以诚通公司负有办理411亩土地使用权证的主要义务,其未能将411亩土地权证办至东湛公司名下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判决关于“411亩土地的挂牌时间还未确定”的表述是对411亩土地确认挂牌之前,颐和集团公司应当支付款项的条件的界定,而并非否认《股权转让框架合同》中411亩土地办证时间为2008年6月30日。从另一方面而言,颐和集团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要诉请是由于411亩土地使用权证没有能够办理至东湛公司名下,其请求诚通公司返还并停止支付与411亩土地价款相当的股权转让款。并且当事人在“关于调整付款进度等事项的备忘录”中的约定已经改变了颐和集团公司第三次付款尾款2000万元和第四次付款的条件。2008年6月30日前411亩土地的使用权证不能办理并非诚通公司的原因所致,颐和集团公司以二审判决认定“411亩土地使用权证义务已变更,办理期限不确定”缺乏证据支持的事由并非颐和集团公司实现其主要诉请的事实基础,不能成立。 颐和集团公司认为二审判决对411亩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办理至东湛公司名下的事实未予调查,导致本案事实不清。颐和集团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未提交证据证明诚通公司不履行411亩土地的办证义务,并且二审审理过程中颐和集团公司提交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花都区分局于2012年3月12日出具的《关于炭步镇J09-TB01土地挂牌进度的复函》(穗花国房函〔2012〕163号)中说明了,411亩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无法办理土地储备手续,出让时间无法确定;建议东湛公司与炭步镇政府协商,加快推进该地块出让进度。该份函件并没有说明411亩地块的出让事宜已经无法实现,因此二审判决并不能据此认定411亩土地使用权不能办理的条件已经成就,颐和集团公司取得了要求诚通公司返还411亩土地对应的股权转让款的权利。颐和集团公司此节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在二审程序中,颐和集团公司尚未取得请求诚通公司返还411亩土地对应的股权转让款的权利。但按照相关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颐和集团公司应当给付第二次付款尾款和第三次付款首期款共计7172万元,却没有向诚通公司履行给付义务。颐和集团公司与诚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互付给付到期债务的事实。二审判决判令颐和集团公司向诚通公司支付到期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颐和集团公司以其与诚通公司互付到期债务,二审判决直接判令颐和集团公司向诚通公司支付到期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颐和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州颐和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