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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与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瑞鑫冶炼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新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耐力,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北京市正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9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华金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新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耐力,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董事长。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瑞冶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玉静,董事长。

海华金属有限公司(原青海华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与甘肃第一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安公司)、青海瑞鑫冶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1)民一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之情形,请求再审该案。具体理由如下:

(一)二审认定667.976吨钢材及12.97吨钢材应由华新公司和瑞鑫公司承担损失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严重错误。在一安公司已经违约的情况下,计算华新公司付款进度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75%,应当扣除300万元违约金。因此,华新公司只支付80万元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另外,华新公司提出付款提货遭到对方拒绝后,时隔7个月后才委托他人对同一部位的钢构件进行加工安装,二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一安公司提供的发票证明,其停工时尚有574万资金可以利用,一安公司应当自行承担停工造成的损失。材料入库单显示,停工后一安公司购进材料达900余吨,对这一扩大的损失不能由华新公司承担。台账及收料凭据是单方凭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关于临建费用的证据,只有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合同与事实严重不符。该临建并没有进行评估,华新公司也没有拆除。

(三)二审判决认定华新公司提交的税务局的免税批复,不能证明实际利润,缺乏事实依据。免税证明是省级政府的税务机关多年严格管理下的产物,其每一个数据都是真实可靠的。在相同的生产状况、原材料、时间、工艺、管理人员的情况下,免税证明能直接证明实际利润。

被申请人一安公司及瑞鑫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11月20日,经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青海华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667.976吨钢构件和12.971吨钢材损失的承担。三方补充协议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材料进齐,甲方支付材料款,支付款额达到进场材料的75%。”但瑞鑫公司在2009年8月14日给一安公司发出的《关于兰州钢构件处理意见的函》中只同意支付了80万元,远远未达到进场材料667.976吨钢构件和12.971吨钢材款项的75%。故一安公司要求华新公司支付75%的款项后再移交进场材料符合合同约定。后虽因本案诉讼,一安公司应向华新公司和瑞鑫公司承担300万元的违约金,但对于一安公司是否违约,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才能确认,故华新公司主张以诉讼后的300万元违约金抵扣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支付的进场材料款缺乏法律依据。2009年8月6日,双方当事人对兰州加工厂的成品、半成品、剩余材料进行盘点,华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盘点表上签字认可,故华新公司有关材料是合同解除后购进的主张不能成立。在华新公司拒绝按约定支付进场材料款的情况下,一安公司有权拒绝移交材料,华新公司委托他人对同一部位的钢构件进行安装是其自我补救的措施,不能由一安公司承担责任。华新公司应当按约支付材料款,一安公司是否有可利用的资金并不影响667.976吨钢构件和12.971吨钢材款项的承担。因此,二审判决华新公司和瑞鑫公司承担上述钢构件和钢材的损失,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临建费用的承担。一安公司提供的彩板房施工合同和临建设施工程签证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临建设施并发生645655元费用。瑞鑫公司在2009年8月14日和2009年8月26日给一安公司的函中也明确了临建设施的存在。因此,上述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二审以双方对于合同解除均存在过错为由,判决华新公司和瑞鑫公司承担一半的临建费用,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关于可得利益。华新公司在原审提交了《青海省国税局关于免征青海华新冶炼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的批复》,二审对该批复的真实性并未予以否认。但即使如华新公司所称,2008年度以后企业的生产状况、原材料、时间、工艺、管理人员等因素相同,也不能得出企业必然获得同等利润。企业的实际利润除受企业自身因素影响外,更受到宏观经济环境、市场销售状况、原材料价格等多重外部因素影响,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二审判决未支持华新公司和瑞鑫公司关于一安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和营业损失987.6万元的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再审人华新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海华铁金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毛旦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 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