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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雷沅芳与被申诉人蒋本木、蒋志清、龙中胜、刘东秀合伙纠纷抗诉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7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沅芳。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本木,又名蒋丙木、蒋阳圣。 被申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7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沅芳。

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本木,又名蒋丙木、蒋阳圣。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蒋志清。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龙中胜。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冬秀。

申诉人雷沅芳与被申诉人蒋本木、蒋志清、龙中胜、刘东秀合伙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雷沅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2〕71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