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7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雷沅芳。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本木,又名蒋丙木、蒋阳圣。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蒋志清。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龙中胜。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冬秀。 申诉人雷沅芳与被申诉人蒋本木、蒋志清、龙中胜、刘东秀合伙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2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雷沅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2〕71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