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栖霞市绿源果蔬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证转让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栖霞市绿源果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国良,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2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栖霞市绿源果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忠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国良,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

负责人:张金良,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栖霞市绿源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北京分行)信用证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民终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源公司申请再审称:2007年5月至6月,绿源公司依据转让信用证,向国外销售苹果,并严格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向中行北京分行交单,后来未收到相应的货款。经调查核实,该信用证并非银行信用证,系中行北京分行错误将非银行信用证修改成银行信用证,为此导致绿源公司的货款损失、利息损失和出口退税损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仅支持货款损失和以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由于未及时收到出售苹果的货款,绿源公司只好向银行部门贷款,产生贷款的利息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差额1099396.24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同时,绿源公司没有收到货款,导致未能取得出口退税款246606.06元。上述两项损失均是因中行北京分行的过错所导致的,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绿源公司申请再审所涉及的焦点问题是中行北京分行是否应当承担绿源公司所主张的出口退税损失和贷款利息损失。

本案所涉信用证约定适用的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对中介银行就其错误通知行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我国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行为人就过错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必须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开证人劳埃德贸易储蓄委员会违反信用证项下所承诺的依据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义务,是受益人绿源公司未能全额收取信用证款项的直接原因。中行北京分行作为转让行和通知行,因疏忽过失将开证人名称错误通知为乌克兰第聂伯信贷银行,存在过错。中行北京分行的过错行为,导致绿源公司错误信赖开证人是一家信用良好的银行而接受信用证并遭受损失,中行北京分行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信用证是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单据交易,信用证关系中的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仅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因此,信用证当事人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应当仅限于信用证项下的直接损失。发生在基础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项下的损失,不属于信用证当事人应当预见的范围,与信用证当事人违反义务的过错行为之间不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不应在信用证关系中得到赔偿。绿源公司在案涉信用证项下的直接损失为开证人依据信用证应当支付的款项以及延期付款利息。绿源公司再审申请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和出口退税损失,是基础合同如能履行可以避免的支出以及可以获得的利益,均不属于信用证项下的直接损失。上述损失与中行北京分行的过错行为之间既不具有因果关系的相当性,也是中行北京分行履行通知义务时所无法预见的,不应由中行北京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绿源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绿源公司在基础合同中所受的损失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绿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栖霞市绿源果蔬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吴光荣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