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乐平。 委托代理人:张劲柏,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张有忠,该单位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李玮,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铮因与被申请人邹乐平、原审被告齐鲁证券有限公司济南舜耕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齐鲁证券公司舜耕营业部)、齐鲁证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民四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铮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刘铮开立的4008006资金账户内的1112583.58元系委托合同所产生的收益,应归委托人邹乐平所有,该认定缺乏主要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支付到4008006资金账户内的100万元是向申请人支付的咨询费,账户内的1112583.58元是用100万元咨询费进行证券交易所产生的收益,应归申请人所有。无论纳斯达克证券集团或纳斯集团国际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在协议书、确认函中都有申请人签字,完全可以认定申请人是协议的主体,事实上,也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履行协议。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虽然存在证券交易委托合同关系,但申请人开立的4008006资金账户的1112583.58元,其中的100万元资金并非被申请人注入的进行证券交易的资金,而是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咨询费,利用该100万元进行证券交易所得收益112583.58元也应当归申请人所有,并不属于委托合同所产生的收益。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4008006资金账户虽然是以申请人名义开立,但注入账户内的100万元资金系邹乐平通过第三方汇入,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申请人利用该笔资金进行了有价证券交易,并取得了收益,截止到2007年1月25日,4008006资金账户的余额为1112583.58元。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申请人在申请再审阶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邹乐平与申请人之间签署过《山东省齐鲁证券经纪有限公司济南舜耕路营业部授权委托书》,明确“刘铮在代理权限和代理时间内所发生的一切代理行为,均由刘铮、邹乐平双方负责”,即邹乐平授权申请人在齐鲁证券公司舜耕营业部对上述账户内的股票进行交易。申请人主张本案所涉钱款系邹乐平为履行其与案外人纳斯达克证券集团间的协议而进行的支付,但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受纳斯达克证券集团委托接受钱款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邹乐平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确定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均无不当。 申请人在申请再审阶段向本院提交了由孙国茂于2013年5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与2003年3月3日孙国茂在有关4008006账户开户的“授权委托书”中手书“本人承诺在本交易终止时,该账户所存入的资金如数返还到邹乐平先生指定的银行账户”的表述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铮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