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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以及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19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9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8,RUEDECASTIGLIONE75001PARIS)。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29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LACOSTE),住所地法国巴黎卡斯蒂格利奥勒大街8号(8,RUEDECASTIGLIONE75001PARIS)。

法定代表人:米歇尔·拉科斯特(MichelLacost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智学,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珂,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CROCODILEINTERNATIONALPTELTD),住所地新加坡乌美三道三号鳄鱼大厦。

法定代表人:林庆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娟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路1号院1号楼302号。

负责人:严仲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娟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因与(新加坡)鳄鱼国际机构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鳄鱼国际公司)以及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民三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拉科斯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二)原判在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拉科斯特公司商标具有近似性之后,考虑“鳄鱼国际公司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等因素”,认为不构成混淆性近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不仅是对违法行为的纵容,而且是鼓励和怂恿。

鳄鱼国际公司和上海东方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应当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由于不同案件诉争标识涉及情况的复杂性,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在此基础上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诉争商标虽然在构成要素上具有近似性,但综合考量其他相关因素,仍不能认定其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不应认定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就本案而言,鳄鱼国际公司使用的被诉标识,与拉科斯特公司的系列注册商标相比,虽均为鳄鱼图形,具有一定的近似性,但鳄鱼头部朝向、体型、鳞片、颜色等均有不同。特别是,双方之间的诉争商标在相关市场中具有特殊的形成历史和发展历程,有特殊的使用和共存状况,在本案中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既不能割裂各自形成和发展的历史,又不能无视相互之间的共存过程和使用状态,否则就难以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因此,就本案诉争商标具体情况而言,在认定其是否近似时,仅仅比对标识本身的近似性是不够的,还必须综合考量鳄鱼国际公司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等因素,结合相关市场实际,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拉科斯特公司申请再审主张原判考虑鳄鱼国际公司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等因素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是对违法行为的鼓励和怂恿等理由,不能成立。

拉科斯特公司申请再审时作为新证据提交的河南省鞋业商会使用的宣传图片以及本院(2011)民申字第1494号民事裁定书等材料,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

综上,拉科斯特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法国)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张代恩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