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6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国辉。 委托代理人:王风利,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辉,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洪清宜。 委托代理人:谢飞,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仲元,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谢世勇。 再审申请人刘国辉因与被申请人洪清宜、谢世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刘国辉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成都冠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城公司)与西昌志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昌志能公司)及刘国辉三方签订的《资金拆借协议》与刘国辉和洪清宜签订的《欠款归还协议书》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借款合同。二、《资金拆借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379号民事调解书)的终结执行而消灭,故冠城公司与西昌志能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三、原审法院认为《欠款归还协议书》是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剩余债务的延续及扩大,没有事实依据,其结果是使已终结执行的民事调解书和已消灭的债权债务起死回生。四、《欠款归还协议书》项下的2000万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申请人并不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五、原审法院超越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扩大审理范围的实质是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被申请人洪清宜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洪清宜提交意见称:一、《欠款归还协议》是反映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并非孤立和无中生有的。其债权数额包括3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额以及刘国辉、洪清宜、西昌志能公司、冠城公司四方于2009年10月订立的《协议书》第1.4条承诺的投资回报850万元及该款之利息。申请人认为该协议与3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债务毫不相干且本案债务未实际发生与事实不符,也与其在一审中的自认相左。二、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的执行终结可以有多种原因,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另行约定,本案当事人、诉讼标的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初字第379号案不同,一、二审判决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三、刘国辉和西昌志能公司通过冠城公司借给的750万元保住了利益巨大的采矿权,不仅不支付其承诺的投资回报,反而在诉讼中以各种理由否定协议,企图赖账不还。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涉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问题,而是涉及如何维护诚信原则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国辉与被申请人洪清宜分别是西昌志能公司、冠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西昌志能公司与冠城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债务额为3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数额,即欠款850万元、损失93万元以及以85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西昌志能公司仅按照双方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归还了500万元,剩余款项未予偿还。 本案《欠款归还协议书》确认的债权债务额为200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申请人洪清宜并未实际向申请人刘国辉支付款项。刘国辉主张该协议及借条系洪清宜胁迫订立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洪清宜主张本案2000万元债权的形成系基于37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债权额、其他损失以及379号民事调解书之外承诺的回报。鉴于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洪清宜对刘国辉、谢世勇进行胁迫,刘、谢二人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一、二审判决未认定本案存在胁迫是正确的。考虑到刘国辉、西昌志能公司、德昌志能稀土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大河之洲集团有限公司四方于2011年2月6日签订了一份《债务承担协议》,目的在于将刘国辉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西昌志能公司和德昌志能稀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已知债务总额控制在6000万元以内并以大河公司承担全部债务的方式申请法院解除对该两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一、二审判决综合认定本案《欠款归还协议书》产生于一个特定时间符合事实。如果没有本案的《欠款归还协议书》,冠城公司不可能在西昌志能公司欠款900多万元但仅支付500万元的情况下,即向相关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西昌志能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并申请终结执行程序。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欠款归还协议书》系379号民事调解书剩余债务的延续及扩大有事实依据,据此做出的裁决公平合理。一、二审判决亦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刘国辉有关本案《欠款归还协议书》与西昌志能公司、冠城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协议》无关以及该两公司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刘国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刘国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奚向阳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