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申字第17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荷兰戴立姆公司(Qarden B.V)。 法定代表人:哥本.维斯杰(Gerben Visscher)。 委托代理人:刘锡斌。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平县烨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安平县方舟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荷兰戴立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平县烨翔丝网制品有限公司、安平县方舟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三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荷兰戴立姆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杨弘磊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